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审查逮捕的证明标准

  

  由于法律对证据标准的规定缺乏层次性,使得司法人员在证据适用上对法定的证明标准难以把握,并且缺乏诉讼证明阶段性层次标准的意识,在实际工作中要么将逮捕、起诉和判决的证明标准等同起来。要么片面理解“两个基本”,降低标准;在适用逮捕措施的时候,一方面要考虑是否符合这个不切实际的证明标准,另一方面,又要考虑是否会因为强调证明标准而造成该捕不捕,打击不力;既要考虑依法快捕,又要考虑捕后能否继续诉讼下去。


  

  三、构建我国审查逮捕证明标准的思路


  

  鉴于我国现行逮捕证明标准存在诸多问题,笔者认为,在逮捕证明标准的设计上应当参照国外的立法经验,并结合我国的司法现实,特别是借鉴国外“主观上的合理根据或合理根据怀疑同客观上的证据要求”相结合的经验和做法,进一步改进和完善我国的审查逮捕证明标准。初步构想是构建“‘三基本’条件下合理相信”的逮捕证据标准。具体内容是:“基本犯罪事实清楚,基本犯罪证据确实,基本犯罪指向明确,相信犯罪系犯罪嫌疑人所为。”它包含两方面的含义。首先,在客观方面,犯罪事实、犯罪证据和犯罪指向这三个要素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其次,在主观方面,检察官对证据进行审查后,从主观上有合理的理由相信犯罪行为就是犯罪嫌疑人所为,从而赋予检察官内心的自由裁量权和合理相信权。需要说明的是,这里所强调的“合理相信”并非是指检察官自身任意的合理认定,而是指检察官合乎逻辑思维下的理性裁量。之所以强调确立“‘三基本’条件下合理相信”这一逮捕证明标准,理由如下:


  

  (一)强调“‘三基本’条件下合理相信”,不仅强调了证明标准的客观性,而且又融入了主观因素,符合主客观相结合的认识论。


  

  现行法律规定的逮捕证据标准是“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是指同时具备下列情形:(一)有证据证明发生了犯罪事实;(二)有证据证明犯罪事实是犯罪嫌疑人实施;(三)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证据已经查证属实。在这三句话作为逮捕证明标准的进一步解释仍缺乏可操作性。首先,这个证明标准体现的完全是客观方面的范畴,没有兼顾检察官主观判断和合理相信,不符合主客观相一致的认识论原则。因为任何对客观事物的认识,都是主观见之于客观的过程,没有人这一特殊的思维和认识过程,任何客观存在的事物都不可能被认识和认知。换句话说,认识客观事物的过程,实质上是主观能动性发挥的过程,否认检察官的主观思维,抑制检察官的认识能力,忽视检察官的认识过程,单纯靠所谓的“客观事实”和客观证据决定捕与不捕,不符合马克思主义认识论,是不科学的。第二,从审查逮捕证明标准本身来讲,它作为证明主体用来衡量所应达到的证明程度,是用以约束证明主体的,因而必须具有客观性特征。但是,纯粹客观的证明标准又是不存在的,因为证明标准这杆秤,无形地又存在于证明主体的内心,靠证明主体通过对证明标准的理性认识去把握。所以判断证明结果是否达到证明标准的要求,还需要证明主体的主观推断和合理相信。所以,作为审查逮捕的证明标准既然是作为一种标准来使用,并使证明主体对待证事实的认定具有确定性,那就需要在审查逮捕证明标准的设计上,既具有客观性,又要有主观性的内容融入其中。而现行的审查逮捕证明标准则过分强调客观性,忽视了主观性。强调“三基本”条件下的合理相信,不仅强调了证明标准的客观性,而且又兼顾了主观因素,符合主客观相结合的认识论。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