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证明标准过低
逮捕证明标准的高低,对司法实践影响很大。七九年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逮捕条件较高,它要求的证明标准是“主要事实已经查清”,而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明标准是: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也就是说,只要有证据,不管是主要证据还是次要证据,也不要求是否查清,只要有证据就可以实施逮捕。用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来限制逮捕,在实践中意义不大,因为我国几乎所有的刑法条文都挂有有期徒刑条款。至于“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社会危害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应即依法逮捕”之类的内容更是弹性很大,在实践中不具有可操着性,由此导致司法实践中“依法”滥捕滥押的现象有增无减,近几年发生的错捕案件不能说不与逮捕证明标准过低有关。
(四)证明标准缺乏层次性
刑事诉讼程序一般都要经过立案、侦查(包括采取逮捕等措施)、起诉、审判、执行五个诉讼阶段。诉讼活动必须按先后次序严格进行,只有前一诉讼阶段任务完成之后,才能进行下一个诉讼活动,不能跨越任何一个阶段,也不能将先后次序颠倒。作为每个阶段的证明标准也应有逐步递进和提高的层次性。有学者主张,立案阶段的证明标准应确定为“怀疑”;侦查阶段应确定为确实、足够的证据;审查起诉阶段应确定为确实、足够的证据;审判阶段沿用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6]
笔者原则上也认为,各诉讼环节证明标准应有所不同,体现出层次性。但对各诉讼环节的证明标准如何确定,有不同看法:立案是刑事诉讼的开始,作为一个独立的诉讼阶段,它有自己特定的任务,即收集和审查判断证据,根据事实和法律,正确认定有无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事实,以决定应否将案件交付侦查或审判。与之相对应,立案阶段如果怀疑有犯罪事实存在,且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就应立案,反之,没有犯罪事实存在,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就不应立案。立案时既不要求查明谁是犯罪分子,也不要求查清犯罪动机、目的、手段和犯罪过程。立案阶段的证明标准应当相对比较低。根据《刑事诉讼法》第86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迅速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的规定,该阶段的证明标准可确定为“有证据怀疑犯罪存在”。没有控告、举报或犯罪分子自首的材料,没有一定的证据材料,不能随意怀疑,随意立案。检察机关根据一定的证据材料并经必要的初查,有证据怀疑有犯罪事实并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时即可立案。逮捕作为侦查阶段的一项强制措施,其证明标准应确定为“‘三基本’条件下的合理相信”。起诉阶段的证明标准应确定为:事实清楚无误,证据确实足够。[7]审判阶段的证明标准应确定为:事实清楚无误,证据确实充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