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审查逮捕的证明标准

  

  有学者认为,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法律较完善的国家,在制定逮捕的证明标准时体现出的主要特征是,均将“自由心证”思想融入客观证据之中。作为逮捕的证明标准也体现出客观性和主观性相结合、实体性与程序性相结合的特点。而其逻辑基点,也体现出高度概然性的特征,因而有效地实现了证据标准的可操作性、现实性和逻辑合理性[5]


  

  二、现行逮捕证明标准存在的问题


  

  《刑事诉讼法》第60条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应即依法逮捕。”可见,“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是我国立法对逮捕证明标准的明确规定。从司法实践看,我国现行逮捕证明标准存在以下问题:


  

  (一)法律规定与现实脱节


  

  在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的问题是犯罪嫌疑人涉嫌的只是一宗犯罪,且存在很大的作案嫌疑,但尚不能达到确认其所为的程度,需要进一步调查取证才能确认,而犯罪嫌疑人一旦不被羁押则存在逃跑或者再犯罪的可能。而我国的逮捕证明标准是有证据能够证明有犯罪事实,如果按照这个证明标准衡量,能够证明嫌疑人实施犯罪的证据尚不充足,因此批准逮捕有点勉强。不批逮捕有可能放纵犯罪。在这种情况下,司法机关如果不逮捕嫌疑人可能会造成嫌疑人逃跑或者对受害人实施报复的后果,而逮捕嫌疑人又要面临着错捕的可能,从而陷入两难境地。实践中之所以出现捕后不诉、撤案或作无罪判决的案件,有相当一部分是这种情况。之所以出现这种情况,“证明标准”与“现实操作”之间存在脱节现象是一个重要原因。


  

  (二)证明标准模糊


  

  证明标准是指用以衡量对案件事实的证明是否达到法律所要求的具体尺度。在诉讼中,对不同证明对象的证明达到何种程度才算是尽了证明责任,完成了证明任务,达到了证明要求,不能由证明要求本身去判断,它需要一个外在的证明标准作为评价依据。证明标准作为一种具体尺度,必然具有可操作性。在司法实践中,能够为办案人员据以衡量对案件事实的证明是否达到法律的要求。现行逮捕证据证明标准的原则规定是“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具体包括下列情形:(1)有证据证明发生了犯罪;(2)有证据证明犯罪事实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3)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证据已查证属实。这一解释过于原则,缺乏可操作性。一是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如何理解不一致。它是指已经查证属实的事实?还是指一种证据事实?二是“对有证据证明”要不要有数量上的限制?法律对此没有明确规定,造成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依照各自的理解执行逮捕。证据的证明力强弱有没有要求?如果证据都是间接证据,在没有达到一定数量的时候能否认为是“有证据证明”?是不是只要有证据,不管它是直接证据还是间接证据,就可以对犯罪嫌疑人实施逮捕?法律对此没有规定。由于这一证明标准在表述上过于笼统,缺乏可操作性,导致侦查机关与检察机关在证据的获取,证据的可采性以及逮捕的证明标准等方面往往产生分歧,结果导致大量存疑不捕案件的出现。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