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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刑事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

  

  (六)刑事附带民事程序中的选择权。设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旨在程序上方便当事人诉讼,使其免遭诉累,同时在实体上及时弥补刑事被害人因不法侵害所遭受的损失。但“现行附带民事诉讼制度一方面割裂了民事法适用的统一性和确定性,另一方面忽视了附带民事诉讼救济的独特性。不仅导致了诉讼程序之间的冲突,很多情况下还产生了法律救济的真空”[4]。其弊端具体体现为案件受理范围、请求赔偿的范围存在局限,合并审理也使审判过程表现出了诸多的不便利、不经济,甚至使有的判决结果的公正性受到质疑。当然,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这一程序设置本身的正确性是无可置疑的,造成上述弊端的原因之一就是对符合刑事附带民事条件的案件一律适用合并审理,忽视了案件的多样性。所以,首先应树立民事诉讼并不必然为刑事诉讼所附带的观念,是否以附带方式一并解决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由当事人自主选择。可做如下程序设计:凡因犯罪行为所引起的民事赔偿请求,均可以在刑事诉讼中附带提出,也可在刑事案件审结后向民事审判庭另行提起民事诉讼(需未超过民法规定的诉讼时效),还可在刑事案件未立案时向民事审判庭单独提出。


  

  当然,任何权利都不是绝对的,也非不受限制的,没有界限的权利往往会导致对权利自身的否定。因而刑事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也面临适度限制的问题。笔者认为,应在时间、空间和对象上对当事人的刑事选择权加以限制,比如当事人只能在特定的诉讼环节对特定的诉讼程序进行选择。另外,当事人的选择权应以无损于社会公益为限,不能妨碍国家追诉、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的宏观目的的实现。


  

  四、完善刑事程序选择权的配套制度建设


  

  (一)完善立法,明确并增加刑事诉讼程序中可选择的范围。制度设置的完善是选择的前提,只有在通往最终裁判结论的道路上有不同的程序设置且各程序中权利义务及其效果有所差异,当事人对程序和程序性事项的选择才有现实的可能性和有效性。


  

  (二)完善法官的告知义务。因为当事人对可选择程序范围的了解有赖于法官的帮助,在当事人选择程序的过程中,法官应对其尽到有效的告知义务和解释义务。法官的这种告知与解释应当集中于以下两个方面:一是告知当事人对其所面临的程序有无选择权;二是对各程序的要点及各利弊作出明确解释,由当事人在充分了解的基础上自主决定。


  

  (三)强化律师的帮助作用。律师的帮助可对法官的告知起到补充作用,其可以基于自身的知识和经验,从当事人的最大利益出发,在对各项程序和程序性事项作审慎的考察后,协助当事人作出最有利的选择。因此,强化律师的帮助作用,建立依靠律师分析利弊的机制,是程序选择权得以顺利实现的基本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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