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限制的刑事程序选择权。在司法实践中,限制的程序选择权要求当事人只能在法律规定的可选择范围内行使其选择权,而不能随意取舍诉讼程序的具体内容,更不能改变既定的程序规则。刑事程序选择权是一种典型的限制的程序选择权,而且刑事程序选择权在范围上所受的限制要大大多于民事、行政诉讼。首先,刑事诉讼的目的是打击犯罪、保障人权,其价值选择是在打击犯罪的基础上保障人权。又由于打击犯罪是与公共利益紧密相关的,因此,刑事诉讼在实现打击犯罪的目的的同时,不得不在一定程度上对人权进行必要的限制,具体表现为限制当事人的某些诉讼权利。特别是对被追诉者而言,在很多情况下,其意愿都与国家公权力的目标背道而驰,因而其选择权就要受到更多的限制,否则刑事诉讼就无法顺利进行下去,其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价值目标也就无从实现。其次,由于刑事诉讼是针对犯罪行为展开的追诉,因而往往会牵涉到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等重大利益,这种所涉利益的重大性不允许被追诉者在所有的或较多的程序与程序性事项上行使选择权,否则国家和社会的利益就会受损。所以,限制的刑事程序选择权要求当事人的可选择事项必须限定在一定的范围。对那些法律明文规定必须适用的程序和程序性事项,当事人无权任意选择。
二、赋予刑事当事人程序选择权的正当性及其意义
(一)赋予刑事当事人程序选择权是程序主体性原则的必然要求。程序主体性原则要求当事人应成为参与、发现及适用法的主体,应受适时审判请求权及公正程序请求权的保护,以使其实体利益和程序利益不致受程序制度运作、使用或未能予以使用而减损和消耗[1]。程序选择权的设立为当事人提供了自由选择的空间和机会,为当事人在实体利益与程序利益之间进行权衡搭建了平台,体现了立法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和诉讼程序对当事人的人文关怀。如果在适用程序过程中没有让当事人充分参与,只是把其当成一个被指控的客体(被追诉者)或一个可有可无的“证人”(被害人),将其实体利益置于一种无足轻重的地位,一切诉讼进程和方式均由司法机关决定,那么这种程序即使公正也缺乏可信度。
(二)绝对程序法定主义的负面效应使得当事人对程序进行选择具有了合理性。程序法定是指包括法院在内的各方诉讼主体在诉讼过程中必须严格遵守的、不允许当事人以做出相反的行为排除其适用或以合意的方式变更其适用的程序规范体系。从诉讼法的角度来看,程序法定有利于社会公共利益。但在实践中无变通地适用程序法定原则,不但会造成诉讼程序的僵化,而且也会使当事人感觉不到诉讼中对其个案的针对性,进而会对程序失去信任。对程序规范加以较为灵活的解释是对程序法定的适度调整。在我国构建和谐社会的大背景下,法律在强调惩罚犯罪的同时,也应当为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留一定余地。司法人员应在无禁止性程序规范的情况下,最大限度地尊重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