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现行立法将执行程序作为一编列人民事诉讼法中,关于应否将执行程序从民事诉讼法典中独立出来,制订单行的强制执行法典,目前还存在着两种对立的观点。反对的观点认为,审判与执行共同构成了完整意义上的民事诉讼程序,如果将执行程序独立出去,民事诉讼程序将会变得残缺不全,民事诉讼法典也会丧失其完整性。而且,执行程序与审判程序密切相联,不应该人为地将二者分割开来。还有人提出,既然我国目前已经采取了将执行程序并入民事诉讼法典的做法,这种做法又不乏合理性,其他国家也有类似的立法例,就没有必要再另起炉灶,制订单行的强制执行法典,至于执行程序中存在的问题,完全可以通过民事诉讼法典的修改一并考虑。
尽管存在反对意见,总的来看,主流的观点主张制订单行的强制执行法。早在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即开始着手起草(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迄今《草案》已修改完成了第4稿。我们认为,我国应尽快制订单行的民事强制执行法。第一,制订单行的民事强制执行法符合我国现行立法的实际,是执行实践的迫切需要。现行民事诉讼法关于执行程序的规定仅有30个条文,很多规定比较笼统,可操作性不强,因此,现行执行程序巫待完善。执行程序的完善虽然可以通过民事诉讼法的修改一并考虑,但民事诉讼法的修改和完善尚需时日,显然无法适应执行实践的迫切需要,制订一部单行的民事强制执行法无疑是一种理想选择。第二,制订单行的民事强制执行法符合强制执行的客观规律。强制执行与民事诉讼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制度,二者在基本理念、指导原则以及具体的程序设计上都存在很大差别。强制执行有自己特有的基本原则和指导思想,大多数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和指导思想不适用于强制执行。将民事强制执行法纳人到民事诉讼法中,不仅混淆了二者的不同性质,而且会使民事诉讼法条文繁缉冗长,并打乱其体例结构。制订单行的民事强制执行法,摆脱现行民事诉讼法体例结构的限制,可以使其体系更完善,结构更合理,内容更全面。第三,制订单行的民事强制执行法符合世界执行立法的潮流。纵览各个国家和地区的立法,虽然立法例各不相同,但制订一部单行的强制执行法无疑是一种发展趋势。奥地利、瑞士、瑞典和我国台湾地区一开始就制订了单行的强制执行法典。近年来,随着民事强制执行法律制度在社会经济生活中的地位和作用日益突出,越来越多的国家也开始倾向于制订单行的民事强制执行法。1979年,日本将民事诉讼法中的强制执行编删除,另行制订了民事执行法。1991年,法国也制订了单行的民事执行程序法。2002年,韩国也顺应新的立法潮流,将执行法律制度从民事诉讼法中分离出来,制订了单行的民事执行法。我国与上述国家和地区同属大陆法系,从法律体系的整体性和各法律间的协调性考虑,其立法模式和法律制度对我们有很强的借鉴意义。
【作者简介】
肖建国,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赵晋山,单位为最高人民法院。
【注释】有学者认为“作出司法利决是司法行为,然而执行判决是一种行政行为”,见贺卫方:《司法的理念与制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64页。有人指出“执行工作的性质归属于行政活动,具有行政特性”,见孙小虹:“体制突破:执行工作新思路”,载《云南法学》1999年第l期。
竹下守夫:《日本民事执行法理论与实务研究》,刘荣军、张卫平译,重庆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30页。
景汉朝:《中国司法改革策论》,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版,第279页。
参见意大利
民事诉讼法第
474条、秘鲁
民事诉讼法第
693条。
M•沃尔夫:《物权法》,吴越等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93页。
梁慧星:“
合同法第
二百八十六条的权利性质及其适用”,载《山西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1年第24卷第3期。
参见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4章“权利的时间限制”;王泽鉴:《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0章“期日与期间”,第11章“消灭时效”。
欣慰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第四稿》规定申请执行期限为5年,专家建议稿为3年,都对不同主体设置相同的申请执行时效。但故点是,草案中没有进一步明确该时效的中止和中断问题。
《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第四稿》第76条规定了特殊和解协议,即双方当事人明确约定以和解协议代替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方当事人不及行和解协议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另行起诉。依据该条规定,可以认为特殊执行和解属于诉讼行为与私法行为并存的性质。
王利明:“和解协议形成独立的合同关系”,载《人民法院报》2002年1月4日、11日。
参见吴光陆:《强制执行法拍卖性质之研究》,五南图书出版会司1987年版,第36页。
马原主编:《
民事诉讼法的修改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1991年版,第258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