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执行和解协议中的担保人能否追加为被执行人
在执行实践中,债权人与债务人达成的执行和解有不同方式,如部分免除债务人债务、延长债务履行期限、变更履行方式(如以物抵债、劳务抵债、债权转股权等)、变更被执行主体、第三人承担义务或提供担保等。执行和解协议中经常出现担保人的情形。比如甲、乙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由丙作为担保人担保乙履行执行和解中约定的乙的债务。如果乙没有按照和解协议履行债务,则甲能否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法院追加丙为被执行人呢?这个问题困扰着实务界的执行人员。
我们认为,不能追加执行和解协议中的担保人为被执行人。理由如下。首先,执行和解协议属于“附生效条件”的特殊合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部分履行和不当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和解协议就不能生效。甲、乙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后,债务人乙没有履行和解协议中的债务,和解协议应认定为无效。担保人丙与债权人甲达成的担保合同属于从合同,其效力取决于主合同,甲、乙双方的主合同(和解协议)无效,担保合同也不能发生法律效力。其次,执行和解协议并不是法定的执行依据,执行和解一旦被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的仍是原执行依据,执行和解协议本身不具有强制执行效力。最后,执行和解协议中的担保不同于民诉法规定的执行担保。执行和解协议中的担保既可是担保人为被执行人的债务而向申请执行人提供的担保,也可是担保人为申请执行人的案外债务人的债务而向申请执行人提供的担保,但都不是向执行法院提出的担保,私法属性明显。这与受民诉法规制的公法性极强的执行担保相比,二者有明显的区别。
七、关于执行财产的查明
总的来看,绝大多数执行案件属于金钱请求权或者物的交付请求权的执行,某些行为请求权的执行案件,最终也可能转化为对财产的执行。因此,对绝大多数案件而言,最为关键的问题是能否查明可供执行的财产。正因为如此,许多国家均将债务人财产状况的调查作为强制执行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仅规定了搜查制度,而对债权人调查财产的途径、债务人的财产申报义务以及不申报的后果等均未作出明确规定,从而对执行效果造成了很大的影响。我们认为,在执行财产查明问题上,我国巫待完善相关法律制度。
(一)应强化债权人提供债务人财产状况或肘产线索的义务,同时赋予其更多的调查债务人财产的手段和途径。强制执行虽然是国家介人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的一种制度,但强制执行所要实现的债权本质上仍是私权,而且债权人对债务人的财产状况最为关心,对债务人的财产状况最为了解,对债务人财产的调查也最有积极性。我国在传统上一直将法院调查作为发现债务人财产的主要途径,而忽视通过申请执行人的力量发现和寻找被执行人的财产。过去的实践证明,传统的做法无法满足执行财产调查的实际需要,法院也常常不堪重负,反而影响到了案件的执行。因此,应当借鉴国外的通行做法,适当强化债权人查明和提供执行财产的义务,明确规定债权人在申请强制执行时,应当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同时,明确赋予债权人更多的调查手段和途径。
(二)进一步强化债务人及有关单位和人员的申报义务,明确规定相应的制裁措施。执行债务人的地位不同于一般民事活动中的债务人,如实申报财产状况应是执行债务人必须承担的一项义务,事实上,也只有强化执行债务人的这一义务,才能最终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我国民事诉讼法对债务人申报财产的义务未作明确规定,将来修改和完善执行法律制度时,应对执行债务人申报财产的义务作出明确规定。债务人为法人或非法人团体的,应明确规定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有关负责人负有申报财产的义务。鉴于执行债务人通常不会心甘情愿地申报其财产状况,因此,立法上应明确规定不履行申报义务或者虚假申报的法律后果,对不履行申报义务者设置严厉的制裁,对虚假申报者甚至可考虑通过刑罚手段予以制裁,以形成强大的威慑,确保通过该制度能够有效查明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
(三)进一步明确执行法院在必要时调查债务人对产状况的职责。从目前来看,我国的财产监管制度还不健全,社会信用制度尚欠发达,社会必要的信息服务和公开机制还存在一系列问题,加之债权人调查债务人财产的途径和手段极其有限,又往往得不到有关机关和人员的协助,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一味强调债权人查明财产的义务,难免从一个极端走向另一个极端。因此,在强调债权人查明执行财产义务的同时,还应对人民法院调查债务人财产的职责作出明确规定,在当事人自行查明财产有困难的情况下,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执行法院有义务对债务人的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执行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依职权进行调查。此外,还应明确规定法院在调查债务人财产时,可以采取的手段和途径,以确保调查的实际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