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关于执行管辖
执行案件的管辖法院如何确定更为合理,也是当前理论和实务界关注的一个问题。依现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法院判决、裁定和调解书的执行由第一审法院管辖,其他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则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法院管辖。不少学者指出,这一规定存在诸多问题。第一,依现行规定,许多案件既非债务人住所地法院管辖,也非财产所在地法院管辖,从而造成这些案件无法及时、有效地得到执行,不符合效率和效益原则。第二,由于许多案件中债务人和执行的财产均不在一审法院辖区,执行法院必须到异地执行,造成叮大量的资源浪费,且极易引发暴力抗拒执行事件。第三,为了减少异地执行,民事诉讼法规定了委托执行制度,但由于委托执行的案件仍被视为一审法院的案件,加之地方保护主义的干扰,致使委托执行案件难以得到有效的执行。第四,以审理案件的法院作为确定执行法院的联接点,而未考虑执行财产所在地等因素,实际上是审执不分的旧观念在管辖制度上的残留。
基于上述反思,学者大都主张借鉴大陆法系各国的通行做法,对现行管辖制度进行重构,即以债务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所在地或债务人应履行行为地为标准确定案件的管辖法院。但也有观点认为,以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作为执行案件的管辖法院,理论上虽然可行,但实际上会进一步加重地方保护主义,执行难会因此进一步加剧。我们认为,一般而言,在金钱债权和物的交付请求权案件的执行中,债务人财产所在地的法院更方便对有关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在行为请求权案件的执行中,债务人应履行的行为所在地的法院更易于强制债务人履行相应的行为,因此,从方便执行、节约司法资源的角度考虑,以债务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应履行行为地作为联接点确定执行案件的管辖法院,同时,以债务人住所地法院作为债务人财产所在地或者行为履行地不明时确定管辖法院的必要补充,是一种相对来说较为合理的做法。但是,任何制度的选择取舍都离不开现实因素的考量。鉴于我国当前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还比较严重,以及广泛存在的地缘关系、亲缘关系这一实际情况,目前似乎还不适宜对执行管辖制度作彻底的变动。可考虑采取渐进的做法:在保留一审法院管辖的同时,增加关于财产所在地和应履行行为地法院管辖的规定,使债权人可以在其中进行选择,等将来条件成熟后,再逐步过渡到完全以执行财产所在地或应履行行为地作为确定管辖法院的联结点。
五、关于申请执行期限
(一)申请执行期限的性质
《民事诉讼法》第219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期限,系我国民诉法所独创的制度,域外民诉法或强制执行法中无此规定。对219条申请执行期限的性质,主要有两种对立的观点,即:诉讼不变期间与诉讼时效。
从表面上看,申请执行期限是对强制执行请求权这一公法上权利的时间限制,正如债权人的实体权利受诉讼时效、除斥期间的限制一样。如果这样理解,把申请执行期限定性为诉讼不变期间也没错。但是,考虑到强制执行请求权的实体基准性,在分析申请执行期限制度的法律性质时,又不能过于简单化地将之界定为公法期间(诉讼期间)了事。因为至少迄今为止,尚未有任何学者能在公法期间和私法期间之间划出一道鸿沟,也无人能够说明公法期间有何不同于私法期间的特殊之处;相反,在一些民法大师的作品中,我们常常看到私法期间准用(渗透)于诉讼期间,以及私法期间在诉讼法上效力的论述。[7]这表明私法期间与诉讼期间之间并不是截然对立的,私法期间系诉讼期间之本,如同民法上的请求权系强制执行请求权之本一样。
从本质上看,我们认为,强制执行请求权与裁判请求权一样,是宪法赋予的国民的基本权利,任何人、任何单位、任何机关都不得剥夺和限制国民行使。法律上能够施加限制的,只能是主体的民事实体权利。从这个意义上说,民诉法219条所限制的是债权人生效法律文书中的执行债权的实现时间,而不是对执行请求权的限制,因此性质上应认定为执行时效。
(二)对执行债权与民法债权的时效保护
我国民诉法没有遵循大陆法系国家的通例,将消灭时效(即我国的诉讼时效)一体适用于强制执行程序,而是在诉讼时效之外另行规定了申请执行期限。其中,双方或一方当事人为公民的,申请执行期限为1年,双方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执行期限为6个月(民诉法第219条)。该期限不仅远短于《民法通则》规定的2年普通诉讼时效期间,而且不能象诉讼时效那样可以中止、中断,只能作为法定不变期间。一旦该期限届满,而债权人来不及申请执行或者虽申请执行但法院未予立案,那么,执行债权人将遭到灭顶之灾—不管债权人取得该生效文书经历过多么复杂的程序、付出过多么巨大的代价,他都将丧失请求国家强制实现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权利的机会。可见,我国对执行债权的保护不仅没有达到法治国家的最低标准,甚至还不如我国民法上的普通债权保护得有力。这种规定是匪夷所思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