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关于执行机构的设置
在民事执行工作改革过程中,虽然执行局纷纷在各地法院设立,执行工作也有了很大起色,但我国民事执行体制究竟向何处去,执行机构究竟如何设置,可以说非常模糊,争议很大。主要有两种对立的观点:一是主张将执行权交给行政机关,另一是仍然保留目前的机构设置模式,执行机构放在法院里。
在我国,由于死缓、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执行已由司法行政机关执行,如果将民事执行权交给行政机关,形式上可以统一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表面上可以缓解法院承受的打法律白条、司法不公之类的压力和指责,但弊端也很明显:1.涉及国家司法体制的重大变革。由于司法行政机关只能行使执行实施权,而执行裁判权由法院行使,因此,立法上需要对执行实施事项和执行裁决事项的范围重新分配;2.难以切实有效解决执行难问题。一方面,地方司法行政机关属于地方政府,这种执行体制可能会加剧执行中的地方保护主义;另一方面,法院不行使执行实施权后,立案和审判工作如何与执行兼顾就成为问题。3.对于司法公正可能会产生负面影响。将民事执行权交出去后,“执行难”问题并没有解决,只是转移给了其他机关;而法院也因为丧失了司法强制权,法院的司法权将进一步边缘化,法院的地位和司法权威性将受到削弱。
目前大部分学者赞成由法院负责民事执行的体制安排。将执行机关放在法院内,有几种具体的设置思路:一是维持目前的在各级人民法院内部设立执行局的做法;二是成立专门的执行法院。这种观点认为,应当在现有的法院体系之外设立专门的区域性执行法院,实行垂直领导体制,其机构设置以及人、财、物的管理彻底与地方政府脱离。这种观点建议在全国范围内设立基层、中级和高级三级执行法院。三是主张将地方各级法院的执行权从法院系统剥离出去,成立专门的执行局、执行分局和执行支局,行使执行实施权,但最高人民法院仍保留执行权,设立执行总局。这种观点并且主张,整个执行系统实行经费独立,单独预、决算,由上级执行局统一管理;执行人员实行垂直领导;执行中的裁判事项仍由法院办理。[3]
我们认为,从民事执行权的司法属性以及民事执行中执行实施权与执行裁判权之间的密切关系来看,民事执行工作应当由人民法院负责,这一体制安排有利于执行工作的顺利进行,因为法院不仅有立执兼顾、审执配合的天然优势,有利于维护司法权威;而且在一府两院的政治体制下有利于克服和抵制各方面的干扰,在克服地方保护主义方面优于行政机关。从大陆法系国家(如德国、法国、日本、意大利等)和我国港、澳、台地区的民事诉讼法和民事执行法的规定来看,由法院行使民事执行权是一个普遍的现象。
三、执行依据范围的扩大
强制执行法是实现民法上请求的环节,当事人的执行债权请求权构成了强制执行制度的轴心。执行债权请求权通常可还原为实体法上的债权请求权。一般而言,民法上的债权请求权欲获得实现,原则上须经诉讼程序,取得法院的胜诉判决,或者经仲裁、公证程序取得生效法律文书,方可据以执行。经诉讼程序的,诉讼程序的繁简、普通程序抑或特殊程序(如督促程序),则视债权请求权的4具体情况而定。
但物上请求权、婚姻法上的请求权、知识产权上的请求权等的实现,也适用关于债的履行或给付的规定,也需要强制执行。抵押、质押、留置等担保物权的实现同样存在强制执行问题。执行依据依执行请求权而定,执行请求权包含多少层次,执行依据自然也应当具有层次性。我国现行法将执行债权请求权仅限于几种法定执行依据,尤其是限于债权请求权,排除了当事人物上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权,以及当事人请求对担保物权强制执行的权利,因而导致执行依据残缺不全,极大地限制了执行请求权的行使,削弱了对民事实体权的保护力度。
我们认为,对于部分内容明确、当事人在签订该文书时就有直接强制执行意向、从法理来说也可以直接强制执行的非诉讼文书,可以直接强制执行,以迅速实现债权人的权利。具体说,民事执行依据可扩大到以下三个层次。
(一)特种债权文书。如果某种民事请求权极为明确、特定、具体、稳定,且构成某个社会常见的、连续的、公认的交易生活方式,那么立法上可以考虑使该民事请求权不经过复杂的诉讼程序,而是像意大利、秘鲁等国家那样允许直接交给执行机构付诸实施。比如票据、提单、仓单等尤其是具有物权效力的债权文书,其他信用债券、诉讼外和解文书等债权文书[4],可以在一定条件下直接进入执行程序。人民调解协议目前仅具有合同效力,但这种合同中所记载和确认的当事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是在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专为解决民间纠纷而达成的,与自主设定权利义务关系的民商事合同毕竟有所不同。因此,我们认为,具有给付内容的人民调解协议,经权利人申请人民法院审查后,人民法院作出许可执行的裁定,该裁定书即可成为执行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