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确认为指导性案例的生效判决,须以公告形式在《公报》上发布。如此发布指导性案例,既体现其严肃性和权威性,也便于法律职业人士、社会公众了解和运用指导性案例。各级法院应在官方网站建立指导性案例库,并通过媒体和网络定期发布指导性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应按年度对有效的指导性案例进行汇编,并逐年增补更新。
(三)指导性案例的适用
指导性案例的适用是一个复杂的法律技术问题,主要涉及指导性案例的哪些部分有事实约束力、指导性案例的适用情形、适用方法与技术,等等。指导性案例中体现推理方法、法理阐释、政策考量、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等决定性理由具有事实拘束力,裁判要旨具有事实拘束力,但其判决结果不具有事实拘束力。作为一种统一法律适用的机制,案例指导制的适用条件不应局限于“缺乏明确具体的制定法规范”。即使有明确具体的制定法规范,法官也需注意相关的指导性案例,以确保责任认定等具有较大裁量空间的事宜得到合理裁判。
指导性案例的适用应借鉴英美判例法制度中的司法方法和技术,包括案情比对、情势权衡和排除适用等。判例法国家进行案情比对的基本方法是区别技术。对于英美法系的法官而言,处理案件首先要区分案件的必要事实与非必要事实,再寻找与必要事实相同或相似案件的判例,最后将本案与判例加以比较,从而找到适合本案判决的法律规则或原则。在中国,案情比对可界定为法官将待判案件中的必要事实与指导性案例的必要事实进行比较,从中选择属于同案或类似案件的指导性案例作为参考。鉴于指导性案例的撰写方式较为明晰,法官可较为简便地依照标题、裁判要旨和评析来适用指导性案例。由于裁判要旨与评析具有一定程度的概括性和抽象性,因此适用指导性案例的司法技术与适用司法解释的差别不大。当然,案情比对技术仍是适用指导性案例的基本方法,是判断是否属于同案或类似案件的关键。排除适用和情势权衡是两项联系紧密的司法技术。案情比对后一般有两种处理办法:一是参照指导性案例处理待判案件,作出与之相似或相同的判决;二是将待判案件区别于指导性案例,或者存在特定情形而排除适用。排除适用主要有两种情况:一是法官认为指导性案例的规则存在缺陷;二是情势变更以致适用该指导性案例会导致不公正。法官应进行情势权衡,基于政策、经济状况、社会关系、利益分配、价值观念等情势已发生变更而排除适用。排除指导性案例的适用时,应对法官的裁量行为设置一定的程序限制,可通过三种途径并行的方式予以限制:第一,判决书对该判决与指导性案例的背离问题进行论证;第二,法官背离指导性案例时,当事人可据此上诉或申诉;第三,借鉴德国的判例背离报告制度,在排除指导性案例适用时,法官应向本院案例委员会提交书面报告,后者将报告及时上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以便于其考量该指导性案例的存废。
(四)指导性案例的废止
应规定指导性案例的废止。废止的情形主要包括:指导性案例被撤销或改判;新的法律、司法解释颁布实施后,已发布的指导性案例裁判要旨与法律、司法解释相冲突;为新的指导性案例所取代;指导性案例确立的裁判要旨和包含的决定性理由因情况变化已不合时宜;应当废止指导性案例的其他情形。
废止指导性案例的方式主要包括指导性案例自动失效和指导性案例经宣告被废止。指导性案例自动失效,即指导性案例所确立的裁判要旨及其理由与新法相抵触并被新的指导性案例所取代时,自动丧失拘束力,无需通过特定程序予以宣告。最高人民法院案例委员会应当在年度汇编时清除自动失效的指导性案例。宣告废止应遵循相应的程序:第一,提出废止建议,可由各级地方法院或最高人民检察院直接向最高人民法院案例委员会提出书面建议,该委员会也可自行审查。任何个人或组织可向各级法院的案例委员会提出废止指导性案例的书面建议。第二,最高人民法院案例委员会在一定期限内作出决定,说明理由,并及时公布。民族地区的指导性案例既可依通常废止程序办理,也可由自治区高级法院、自治州中级法院废止本院有权确认的、具有民族地方特色的指导性案例,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