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中国台湾地区的判例制度
在中国台湾地区,“最高法院”是制定和变更判例的唯一机构。其《法院组织法》规定,“最高法院”民事庭会议、刑事庭会议或民、刑事会议决定编辑判例;对于“最高法院”的裁判,若其中的法律见解有必要编为判例时,才启动相关程序;“最高法院”各庭关于法律上之见解,与本庭或他庭判决先例有异时,应由院长呈由司法院院长召集变更判例会议决定。同时,“最高行政法院”发布“最高行政法院判例”。可见,只有“最高法院”和“最高行政法院”审理的案件才可能被整理、稽核后刊出。判例来源的特定化,旨在通过较高的审级要求保证判例的正确性、代表性、重要性和权威性。依照《法院组织法》和《最高法院判例选编及变更实施要点》的规定,已判决的裁判编纂为判例的过程须遵循严格的程序。首先,提出可作判例之裁判。“最高法院”各庭庭长应当把该庭裁判中有必要编纂为判例者精选出来,并送请院长审核;当法官发现可供选为判例之裁判时,须五人以上联名才可将该裁判送请院长审核。其次,判例审查程序包括初审和复审。初审由“最高法院”院长选定的若干庭长和法官组成审查小组审查。若通过初审,应对判决予以文字修正,并提出具体的审查报告,叙明理由,再送请院长核阅。复审指审查报告经院长核阅后,分別召开民事庭会议、刑事庭会议或民刑事庭总会议进行复审。复审会议须由庭长和法官的2/3以上多数出席,以记名方式投票,经出席者过半数同意方可通过。复审会议主席也可根据情况决定半数同意即可。最后,将通过的案例报司法院备案,并由“最高法院”公告。判例公布时附有具体和适当的说明,用以解释判例中运用的法律原则、规则以及司法精神等。这种形式要求便于公众对判例的理解和利用,也有利于提升法官素质,提高司法效率。判例所附要旨主要是解释法律条文和填补法律漏洞。此外,若发现有必要对现行判例予以变更,须由审判庭叙明拟作判决不同于判例的法律见解,并提出变更判例的提案,再送请院长核阅。经院长核准,才准用前述选编判例的审查程序进行审查。但此类变更决议须经出席者过半同意方可。
判例具有事实上的拘束力。法官审理案件时普遍遵守相应的判例;当判决与判例相违背时,当事人可以上诉或申请再审。王泽鉴指出,赋予判例约束力主要是考虑:其一,对于某个法律问题,如果“最高法院”已有判例,下级法院就无须再对同一事项重新考虑。若无疑虑,大多可直接援用。“最高法院”的判例经反复斟酌,具有可信赖性。其二,遵从判例有利于法律体系内的判决统一。其三,依照法律正义的要求,案情相同者,应当结果相同,除非原判决明显不当。其四,任意变更判例会损害法律的可预见性[14]。
四、案例指导制度的设计方案
(一)案例指导制度的性质及指导性案例的效力
案例指导制度目前应定位于法律适用机制。这一定位的意义在于:首先,有助于坚持以制定法为主、指导性案例为辅的原则,较好地避免司法权对立法权可能造成的侵犯;其次,与中国成文法的司法理念和法律体系相协调;再次,策略地回避判例法制度复杂的技术和程序设计;最后,有利于证明其正当性,因为作为法律适用机制的案例指导制可视为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公布指导性案例实现对各级法院的指导。
指导性案例的效力是案例指导制的核心问题。学界一致认为指导性案例应该具有一定约束力,但关于约束力的性质和程度观点不一。《二五改革纲要》对指导性案例的效力作了定位,强调指导性案例仅具有统一法律适用和指导下级法院审判工作的功能。地方法院基本上将指导性案例的效力谨慎、严格地限定于事实拘束力层面。在制度建立的初期,指导性案例的效力定位于事实约束力较为适宜。这意味着指导性案例不具有法律渊源的地位。但尽管如此,当事人和律师却可以引用指导性案例,各级法院对指导性案例应履行充分的注意义务,法院判决可以引用指导性案例作为判决理由。倘若判决明显背离指导性案例,当事人拥有救济机会,可提出上诉、申请再审或申诉,相关司法人员将面临司法管理方面的惩罚和纪律处分。如此定位的合理性在于:第一,事实拘束力的效力定位与法律适用机制的性质定位相吻合;第二,指导性案例的事实拘束力与既有司法实践及最高人民法院的改革意向相一致;第三,事实拘束力的效力定位可以充分、合理地利用既有司法体制和法律体系为司法改革预留的制度空间,对现有法律制度的冲击较小;第四,事实拘束力的定位具有制度性和实践性基础。一方面,事实拘束力可依赖上下级法院之间的审级监督关系实现;另一方面,指导性案例产生于法官的实践理性,其事实拘束力更易实现。随着案例指导制度的推行和经验积累,指导性案例的效力可逐渐提升,最终上升为一种法律渊源亦未尝不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