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迈向司法统一的案例指导制度

  

  2.操作性困难及其解决。案例指导制度面临的操作性困难很多,主要是因为尚无系统、科学的制度方案。这类困难可以通过构建科学、合理、详尽的制度方案予以解决。以最棘手的困难为例,即检察机关能否对指导性案例进行监督,从法律和法理上来看,指导性案例应接受检察监督,指导性案例存在被撤销和被抗诉的可能,正如立法也可能被修改或废止,外部监督有助于保证指导性案例的正确性。但检察监督应有所区别,应以过程监督为主。各级法院选报指导性案例的会议应邀请同级检察院代表参加,检察院有权提出意见,法院若不接受意见,检察院可提起抗诉,抗诉的案件均不能确定为指导性案例。经过检察监督后,经法定程序确立和发布的指导性案例,检察院不得再行提起抗诉,但可建议废除。指导性案例的废除不具有溯及力,不能仅因某判决适用或参照了该指导性案例而提出抗诉或上诉。


  

  域外经验与案例指导制度


  

  域外经验(注释6:这里的“域外”指法域之外,当下中国包括内地、香港、澳门、台湾四大法域,故本文将台湾地区的判例制度作为域外经验。)对于案件指导制度的设计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其中大陆法系、尤其中国台湾地区借鉴判例法的经验对案例指导制的设计最有启发意义。


  

  (一)英美法系的判例法


  

  判例法即指以判例形式表现的法律规范,作为判例的先例对其后的案件具有法律约束力。先例存在于判决之中。判例由案情分析、判决理由和附属意见组成,先例主要指判决理由,即判决理由构成的判例规范,才是应遵循的先例原则或规则。判例法的实行在相当程度上依赖于区别技术。区别技术即指对含有先例的判决中的事实或法律问题与现在审理案件中的事实或法律问题加以比较的过程和方法,旨在把握异同及其程度[10]。其实质是对不同情形下各种相关和类似因素进行区分,发现差别,并在法律上进行区别对待,最终得出不同的结论[11]。前后案件的“类似”是指案件必要事实的类似,而非指所有事实。当然,其他关键性事实也会在不同程度上影响判决结果。区别技术是一种司法技术,一种对司法实践的经验总结,其具体运用也非常灵活。


  

  (二)大陆法系对英美判例制度的借鉴


  

  大陆法国家借鉴判例制度已经取得了一定成效。在欧洲大陆法国家,保证判例的一致性被视为最高法院的一项基本任务。因为只有保持判例的一致性,才能使司法取信于社会公众。大陆法国家的判例制度以一系列的具体制度为支撑:其一,完善的判决公开制度要求法院判决皆通过法定形式公布,即使未正式公布的裁判,也要对社会开放。因此,法官、律师和当事人可以很便利地找到与待判案件相关的判决。任何判决之间的不同都将被毫无保留地公之于众,为民众所议论,为学者所评论。其二,成熟的职业法官制度以及法官较高的专业素养,充分保障了判例的质量。其三,高效的判例汇编和发布平台,方便了当事人、法官、律师及公众的查阅和使用;同时,判例汇编体现了司法机关对先前判决是否适宜成为判例的意见和选择,能更好地适应司法需求,并对社会公众的行为有良好的引导功能。


  

  大陆法国家的判例具有三个特征:判例须是生效判决;判例须与待判案件相同或相似;判例对待判案件具有某种非正式约束力,即事实约束力。欧陆国家对规则的效忠影响到人们对待先例的态度。法官在“先例”中所寻找的是更高权威所作出的类似于规则的表述,而案件事实却被弃置一旁。因此,普通法中不具约束力的“附带意见”在欧陆却可能受到欢迎,正因为它独立于案件的具体事实情境[12](P51)。尽管大陆法国家经常没有法院判决具有约束力的法律依据,但先例却在多数情况下为下级法院甚至最高法院所自觉遵守。


  

  无强制约束力的判例在大陆法国家被遵守的主要原因是:第一,判例制度具有内在的合理性。判例是已经生效的判决,其本身的合理性经过法定程序的考验,而且通常由较高等级的法院作出,因而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通常更加合理和科学,更能为社会所接受,因而更具权威性,值得遵守[13](P84)。第二,法官对自身信誉的高度重视。由于判例具有合理性和权威性,后来的法官要作出相反判决,即使有较充分的理由,也会带来一定的争议,当事人更可能选择上诉来挑战“不同”的判决。如果法官的判决经常被推翻,其威望和声誉会受到质疑,因此,法官在作出不遵循判例的判决时会慎之又慎。第三,审级制度的约束。对于背离上级法院判例的判决,上级法院很可能改判。法官不愿冒判决被上诉审撤销的风险。在文官制司法传统的大陆法国家,倘若法官的判决过多地被撤销或改判,其晋升就可能受到影响[13](P84)。初任法官者往往先在基层法院工作,职位较低,其晋升相当程度上依赖于那些常规性审查下级法院判决的人士的赞同。这种情况下,下级法院当然不敢贸然主张独立,即便在形式上有此可能性[12](P55-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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