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四,司法不公和司法腐败。这是“同案不同判”现象成因中最恶劣的一项。转型中国,腐败现象全方位渗透于社会有机体的各个部分,司法不公和司法腐败也较为严重,直接导致了大量非正常的“同案不同判”现象。
(三)应对“同案不同判”现象的措施
应通过完善立法、提高法官素质、强化司法独立等多种途径,解决非正常的“同案不同判”现象。其中,建立案例指导制度最具有针对性、直接性和可行性。案例指导制度通过指导性案例将具体的案件事实和抽象的法律规范联系起来,为类似案件的处理提供生动、具体的裁判参考,通过弥补成文法的不足、提高法官素质、规范法官自由裁量权等功能保障促进司法的确定性。当然,案例指导制度只能限制而无法消除正常的“同案不同判”现象,其主要目标和作用在于发挥如下四个功能以减少非正常的“同案不同判”现象:
其一,弥补成文法的不足。首先,法官在具体案件中可以发现立法的不足,并根据具体情况作出适当的利益平衡,弥补由于立法者认识能力的缺陷而导致的法律漏洞。其次,成文法的抽象性必然导致其模糊性,而指导性案例是针对具体纠纷作出的判决,对规则的表述更加明确具体,便于理解、掌握和适用,从而弥补成文法的模糊性。
其二,确立统一的司法标准,降低地方差异对司法的过度影响。案例指导制度通过指导性案例为同类案件的处理提供统一的司法标准。该标准根源于既有的法律规范,但更具有针对性、直接性和具体性,能够发挥优于法律规范的实际效果。因此,案例指导制度能更好地约束法院和法官的司法活动,还能在一定意义上为司法独立增加一层保护,进而限制地方保护主义做法,减少由此导致的“同案不同判”现象。
其三,提高法官素质,降低非正常的“同案不同判”现象的发生概率。建立案例指导制度与提高法官素质相互影响,互为促进。一方面,案例指导制度需要高素质的法官队伍作出高质量的司法裁判;另一方面,该制度的推行有助于提高法官素质。案例指导制度强调理论联系实际,无论是案例的产生还是案例的适用,都是法官自我思考、自我总结、自我提高的过程。案例指导制度的建立,将有助于促进法官形成理性的思维方式,形成理解法律、感受事实的最佳视角,使法官找到易于操作、翔实可鉴的样板。
其四,规范法官的自由裁量权,防止审判权的滥用。法官本身集事实认定权、法律适用权和自由裁量权于一身,再加上中国法律的“政策法”特征,导致法官的权力更广、更大。案例指导制度的建立可以提供一套更为详尽的裁判标准体系,从而规范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使之不过度“随心所欲”,进而遏制司法不公和司法腐败,减少非正常的“同案不同判”现象。
建立案例指导制度的基础、困难及对策案例指导制度在一定程度上是对判例法的借鉴,不可避免会与成文法国家既有法律体系、制度安排和司法传统形成冲突,从而遭遇体制性和操作性困难,但这些困难也并非不可化解。
(一)建立案例指导制度的基础
1.中国司法的案例传统。中国没有普通法系的判例法传统,但数千年的案例传统也为该制度提供了一定的实践性根基。中国的案例传统在历史上普遍存在且一直延续,典型案例的示范性作用一直具有正当性根基。因此,以判例不是现行法律体系的法律渊源而抹杀中国的案例传统并否定案例指导制度建立的传统基础是不正确的。运用判例审理案件始于西周。判例法是战国以前的法律形式之一[3]。自《法经》面世后,成文法开始在法律舞台上扮演主要角色,但判例作为一种法律形式仍有保留,如秦律中的“廷行事”、汉朝的“决事比”。魏晋南北朝时,判例在司法裁判中的作用被进一步强化。唐朝以后,判例的主要功能转向弥补法典的局限、解释法典的原则、确立新的规则和增进法典的适应性。宋、元朝是判例制度发展的大成时期,甚至皇帝“御笔断罪”的判例成为法律渊源[4]。明清以例解律、以例辅律乃至以例破律、以例代律都是重视判例的表现。《大清律例》出现律、例并行的局面[5]。北洋政府时期,大理院也曾创制并适用判例。1912—1927年,大理院汇编判例近四千件[6]。曾任中华民国司法部长的居正先生指出,在民法颁布之前,“支配人民生活的,几乎全赖判例”,“司法向来己取得创造法律之权威”,“判例势力之伟大,实无可争辩”[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