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同案不同判”现象,应作辩证的分析。裁判是一项极其复杂的司法行为,需考虑各种各样的直接或间接、主观或客观因素。在社会学看来,影响法律运作和司法裁判的因素包括当事人的社会结构,法官的知识背景、经验、个性等。布莱克认为,案件处理和纠纷解决取决于案件本身的社会结构,即案件在社会空间中的位置和方向,诸如谁控告谁,谁处理案件,谁与案件相关,谁是当事人双方可能的支持者等一系列问题。这些人的社会性质构成案件的社会结构,且每一个案件都是社会地位和关系的复杂结构[1]。因此,司法过程客观上是一个交织着确定性与不确定性的过程:前者是“同案同判”的前提和结果,后者可成为“同案不同判”的正当化理由。
关于司法的不确定性,法律现实主义认为,法律的原则、规则和原理,本身并不足以预测或解释案件是如何判决的。弗兰克对1914—1916年纽约市治安法院几千宗轻罪案件处理的调查揭示,治安法官处理同类案件差别惊人,其个性、教育、处境等因素极大地影响到裁判。一位法官处理的546名被控酗酒者中,除一人外皆定罪,而另一位法官处理的673名被控酗酒者中, 531人被释放。因此,法官裁判的公式是:围绕法官和案件的刺激(S)×法官的个性(P)=判决(D)[2]。
但是应该强调确定性是司法裁判的主要方面,强调依法审判、遵循判例、复审、再审、案例指导等制度皆旨在保障司法的确定性。法官在尽力追求案件处理的确定性后,由于案件的基本情况、社会结构、社会特征和社会信息等因素而导致的不同处理,属于正常的“同案不同判”。这种“不同”一般可通过公开审判和当事人充分参与,为当事人和社会所理解,而不会破坏司法应有的公正,故而是常态的、不可避免的,也是可以容忍和接受的区别对待。当法官没有履行努力追求案件处理的确定性、力求类似案件类似处理之义务,甚至刻意违反该义务时,便可能产生违背法治精神、损害司法公正的非正常的“同案不同判”。转型中国的司法实践中就存在不少导致民众困惑、冲击民众信任的“同案不同判”现象。这种现象造成了社会对司法公正的质疑,破坏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损害了司法的权威和公信力。导致其产生的原因主要是司法不当、不公甚至司法腐败。由于司法裁判是一种重要的评价机制,民众会参照裁判结果来调整自我行为,所以此类现象还会破坏公众对法治的合理预期,产生错误的引导作用,形成负面社会影响。鉴于此类现象凸显于中国转型时期,是案例指导制度需应对的首要问题,故可称为中国问题的“同案不同判”现象。
(二)产生“同案不同判”现象的原因
其一,制定法的缺陷。中国现行法律多在“宜粗不宜细”的指导思想下制定,不少规范过于原则、模糊和抽象,操作性不强。为应对立法的简略,诸多司法解释、办法和规定大量出台,立法冲突在所难免。法律依据的缺失、粗疏、滞后甚至冲突为法律适用提供了发挥主观能动性、进行创造性司法的空间,也成为部分法院、法官违背法治精神、作出不公正差异裁判的“正当化”理由。
其二,失衡的地方性差异。中国地域辽阔,各地经济、社会和文化发展水平不同,法律也从实际情况出发,为地方性差异预留了合理的弹性空间,如允许各省(市、区)根据经济发展水平的不同制定盗窃罪的数额标准。这类差异产生的“同案不同判”现象属于合理的地方性差异。但地方法院为地方利益而牺牲司法统一所导致的“同案不同判”却超出了合理限度。
其三,法官的素质差异。转型中国的法官素质参差不齐。仅就学历而言, 20余万法官中,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的不到12万人,具有博士、硕士学位的不到1万人,大专及以下学历的仍占四成。部分法官素质较低,难以作出合法、公平、合理的判决。同时,由于转型时期的司法体现出协调与变通的特点,法官素质参差不齐更容易导致法官对案件事实、法律适用的认知差异,进而产生更多有违司法统一的“同案不同判”现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