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笔者提出如下立法呼吁:对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受害人,设定三种赔偿标准和赔偿金给付方式供其选择:
①依据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赔偿1至10倍于国家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数额,一次付清;
②以国家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每年核算,遂年领取至受害人死亡之日;
③以国家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分期核算,数次领取至受害人死亡之日。
3、人身损害赔偿的“医疗费”范围不明,可导致实践中标准不一(《赔偿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
医疗费有狭义、广义之分,狭义时仅指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所载款项和金额;广义时还包括:
(1)护理费,受害人恢复自理能力之前,依靠他人或家人帮助、照顾饮食起居等支出的合理费用(其家人护理的,因属侵害行为引起的被动劳动,所以,也应给付护理费);
(2)住院伙食补助费;
(3)营养费。受害人恢复健康所必须的非药品营养物质费用;
(4)残疾辅助器具费;
(5)可治疗残疾后续治疗费。医疗科技不断进步,如果某项新技术对治疗受害人的残疾已然成熟、效果有权请求治疗并由国家支付必须的费用。如果采取前述“2”之意见,恢复健康之日起,终止给付残疾赔偿金。
立法呼吁:参照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明确列入应赔款项,统一赔偿标准。
4、受害人索赔支出的必要费用
受害人通过申请复议、上诉或申诉要求对司法侵权行为进行确认,并申请司法赔偿所支出的必要费用,皆由司法侵权行为引起,应当列入国家赔偿的范围。
四、“赔礼道歉”适用对象过窄
“赔礼道歉”是司法机关对侵权行为最直接和明确的否定,是对受害人最诚挚最真实的安慰;在物质赔偿的基础上,更好地巩固了国家赔偿的效果:弥合受害人的心理创伤,清除受害人对国家不正义的怨恨和仇视,化解受害人对国家和社会的敌对情绪,减少社会不和谐因素。其应当被广泛地应用于侵权后的善后措施中。《赔偿法》仅将其适用于侵犯人身权的少数几类情形,笔者认为:司法侵权不同于一般侵权,其以强大的国家力量为后盾,在法律、正义和权威等名誉下进行,无论侵犯财产权利、政治权利、还是人身权利,都辜负了受害人对司法公正的信任,国家应当跳出“精神损害赔精神,物质赔物质的”窠臼,只要侵权被确定,无论是故意还是过失,一般过错还是重大过错,都应道歉,向受害人和全社会道歉,方可消除侵权行为对司法和国家的不利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