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机关通过错误采取强制措施、错误判决并执行的侵权行为,以错误的“国家斥责、法律否定”的特殊方式,贬损了对公民的社会评价,伤害公民的尊荣感,给受害人造成人了心理伤害。有伤害须抚慰,有损害应赔偿,对此,《赔偿法》第三十条给予了非物质赔偿。但是,纵观《赔偿法》及其司法解释,皆不予物质化的精神损害赔偿(对法人,侵害其名誉权和荣誉权的,既不予物质化赔偿也不予非物质赔偿),主要是因为有立法障碍:《赔偿法》第三十条仅将造成精神损害的侵权行为,限定为“错误限制人生自由”,从而将其他侵害受害人名誉权、荣誉权的行为排除在外,进而消除与名誉权、荣誉权相关的物质利益受损后获赔的可能。在精神损害赔偿方面,可谓“赔也三十条,不赔也三十条”。
在社会经济交往日益密切、频繁的今天,人格权和身份权受损引起受害人民事、经济利益减少、丧失的情形不甚枚举(如“6”所述案例,经济利益随名誉的丧失而丧失)。这种“精神、物质双重损害”的内在联系决定了精神损害物质化赔偿与非物质化赔偿并行具有必要性和正当性。此观点与“间接损失应赔”暗合。
修正呼吁:扩大精神损害侵权行为范围,给予受害人适当经济赔偿。
三、采用极低的赔偿标准和不尽合理的给付方式
《赔偿法》第二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可以理解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和的受害人所获赔偿金的数额以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不超过1至10年),这一规定存在以下几个问题:
1、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一般是永久性的,在受害人被确定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之前,尚有国家赔偿的1至5年误工减少收入以资生活(第二十七条第一项)在确定之后,必须以不完全劳动能力之身,参加劳动获取生活所需。另外,依据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有1至10年的残疾赔偿金作为最低生活保障,但用尽之后,仅靠残疾之身自食其力,生活将陷入困顿;
2、赔偿金趸付,随物价上涨,所获赔偿金的购买力渐减,在其保障时期之内,受害人也可能难以维持最低生活水平。
例:1995年,某甲20岁,被确定为最高等级的丧失部分劳动能力,获得最高标准残疾赔偿金:4538元/年[2]×10年=45,380元,假设其活至80岁(预期社会平均寿命)[3],则部分丧失劳动能力60年,每年有756.33元、每天有2.1元以资生活。1995年,2.1元可购买二级菜油1.09公斤,2005年可买0.36 公斤,2008年只可买 0.16公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