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全错判,已执行的剥夺政治权利和无羁押、无伤害的人身自由刑不予赔偿(受害人在判决生效前被羁押的除外)(法发【1996】15号第四条)。
刑罚是对犯罪人犯罪行为最彻底、最直接的否定评价,各刑种皆有此功能。清白之身入狱后,无论羁押与否,公民的名誉权或荣誉权必受重大损害,错误刑罚执行期间都会令其社会交往受阻、减少,丧失诸多合法利益。《赔偿法》只对遭受错误羁押和人身伤害的受害人给予赔偿,而对未羁押、无伤害(狭义)的错判、执行不予经济赔偿。再审宣判无罪和之后给予的精神损害赔偿都不能对其遭受的经济损失进行弥补,所以,未羁押、无伤害的蒙冤受害者,对国家责难造成的伤害只能默默承受、暗自释怀,在此,不满和怨恨情绪犹存,国家正义缺失,司法没有案结事了,有违“和皆司法”的追求。
修正呼吁:对被错判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管制和有期徒刑缓刑的受害人,应当给予其低于完全限制人身自由的赔偿标准的适当赔偿,且在侵权行为影响范围内,为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理道歉。
2、犯罪嫌疑人与司法机关混合过错导致刑事错判并执行致害的不予赔偿(赔偿法第十七条)[1]
“自己故意作虚伪供述或伪造有罪证据,被羁押或被判处刑罚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人被羁押的;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被羁押的;被羁押期间自伤、自残至害的”,一概免除国家赔偿责任。前述情形皆由国家赔偿当事人混合过错造成:受害人方面,对违法行为自我控制不力,使自身陷入犯罪嫌疑,受到国家制止或惩处犯罪措施的约束;国家方面,为制止和惩处犯罪采取相应措施,实属必然和必要,但法律规定了采取相应措施的一般条件和例外条件:
(1)区别对待、谨慎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和处罚;
(2)对自证其犯者应当去伪存真;
(3)对法定不追究者,应严格立案、公诉和审判,一旦符合有关条件,就应终止相应程序;
(4)对被羁押者应给予一般生存照顾,不得给予超出法定的剥夺性痛苦、尊严损害、肉体摧残或精神折磨,并保障其不受第三者侵害。
国为没有做到上述要求,在受害人过错的基础上加入司法机关的过错,共同造成的损害结果,不能以受害人的过错完全掩盖国家的过错、违法和侵权的事实,否则,不利于司法机关严格自律,难以减少司法侵权和国家赔偿。
修正呼吁:受害人与司法机关混合过错导致错判执行,给受害人造成损害的,应视司法机关的过错程度,给予适当赔偿。
3、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机关与原告、被告、第三人混合过错致害不予赔偿。(2000解释第七条一、三、四项,第六条第二款提及混合过错问题,仍持不予赔偿立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