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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家内债自我减免问题与国家追偿问题的思考

  

  1、主体恒定化、抽象化。国家作为恒定的一方主体是抽象的,债的具体承担者是代表国家的法定机关,给付或接受给付都由相应的国家机关进行,国家内债才具有现实性和规范性;


  

  2、均为法定之债,其构成、内容、范围和救济途径皆由法律直接规定,事先预设,事后确定,包括以合同为表现形式的“国家采购”法律关系也严格限制当事人意思自治;


  

  3、司法致害形成的国家内债具有不可诉性,即不可将国家诉诸司法、提交仲裁等任何第三方解决,并强制执行,只能通过法定程序申诉,由被申诉人提供救济;


  

  4、国家内债的主体之间的法律地位和实质地位都不平等。因为其在产生和实现的过程中,“债务人”对于该种债的有无、多少、是否进行清偿都有绝对的决定权和主导权(行政赔偿等虽然由司法机关裁决,但仍在立法维护的范围和标准下进行,仍属自体行为)。


  

  如果“债”必须在平等主体之间才能成立,那么,国家之债不是“债”,而是国家以其自觉为基础为自己设定的“自然义务”。其本质和功能是:国家以国家义务范畴的大小和履行程度来彰显国家正义,决定着人民对国家正义的真切感受和根本看法;可以为社会正义设定上限和跟进的标准,回应人民希望对社会强势、强权和强力进行约束的诉求。国家对待所负债务的态度,是对待民权、民生的态度,是尊重人民意愿、保障人民权利的表现,可以作为评价民主国家的一项显标准。


  

  然而,从自然正义和主体理性的角度讲,国家内债这种法律关系是荒谬的:债务人处于绝对的优势地位,债权的命运完全系于其道义觉悟和单方意志,无第三方监督、评价和强制(有所谓“人权申诉制度”,但有损国家主权,形同虚设),可以不承认债权,也可以随意减免债务,还可以不予履行。国家债务人优势是国家内债的天然属性,虽然,在现实中,绝大多数国家都不滥用这一优势并通过制度设计进行限制(如对行政赔偿的司法救济),但是,不自觉的自我减免现象仍未完全避免,主要体现在设立国家义务的有关立法上。


  

  以现行《赔偿法》为例,其存在的“国家赔偿的自我减免问题”和“国家追偿不力问题”,除有违国家内债的本质、减损国家内债的功能外,还有“拒不认错,放纵侵权”之嫌,极不利于保护受害人利益、提高司法机关及司法人员的司法水平和责任意识。本文对前述问题进行探讨,并提出修正呼吁。


  

  二、国家赔偿自我减免现象在《赔偿法》中的体现和相应的修正呼吁


  

  (一)严格限制可获赔对象和条件的立法例及其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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