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论仲裁裁决的既判力

  

  通过对两大法系仲裁裁决既判力的客观范围的比较可以看出,对于裁决主文应具有既判力的规定比较一致,不同之处在于裁决理由部分,英美法系国家的范围显然宽于大陆法系国家。完全不承认裁决理由具有既判力难说合理,譬如在一个连环的交易或大型工程中可能涉及多份合同,如果允许前一个裁决理由认定的事实在平行或后面的诉讼或仲裁中再行争执,很难避免矛盾的裁决,当事人一次性解决纠纷、节约纠纷解决成本以及对权利义务尽快稳定的期待都将落空。另外,大陆法系国家对法院判决理由部分的效力持十分谨慎的态度也是可以理解的,因为诉讼中对程序权利的保障更加严格,那么,对待仲裁裁决理由部分大可采取不同的态度。支持仲裁裁决理由具有既判力是有根据的,因为仲裁程序可以由当事人选择,程序比较灵活,另外,仲裁员往往是同行业的专家,谙熟行业规则和本行业的交易惯例,他们对事实的认定在行业内的认可度较高。因此,仲裁裁决理由部分认定的是对裁决结果必要的事实,并且经过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争辩过的,应当赋予其既判力。


  

  五、我国的立法规定及其完善


  

  我国法律对仲裁裁决既判力的具体内容规定得并不明确也不完整。在仲裁法9条规定了一裁终局的制度,即仲裁裁决作出后,当事人不得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另外,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问题的解释》第13条规定:“依照仲裁法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没有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而后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仲裁机构对仲裁协议的效力作出决定后,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或者申请撤销仲裁机构的决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司法解释的规定可以理解为仲裁机构对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具有既判力,值得肯定。


  

  除上述规定之外,对于仲裁裁决既判力的主客观范围都没有详细的规定。事实上,我国民事诉讼法对于法院判决的既判力问题也没有系统的规定,对该问题的解决只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5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定的事实”,对于该条规定是否能解决判决既判力的问题,以及实践操作中出现的困难和引出的问题无意在此评论,但很明确该规定没有提到仲裁裁决在后来诉讼中的效力问题。此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9条明确提到了仲裁裁决可以作为免证事实,该条规定“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对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对于仲裁裁决认定的哪些事实可以作为免证事实?是仲裁裁决认定的主要事实,还是也包括作为认定主要事实依据的其他事实?仲裁裁决只能由裁决书载明的当事人可以援用,还是其他人也可以援用?仲裁裁决的当事人能否在后来的诉讼中利用该裁决来对抗其他人?另外,仲裁裁决是仅仅指中国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还是也包括境外的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司法解释没有进一步的规定。但有学者已经指出:“此项效力应当限于参与仲裁的双方当事人之间;第三人若在其他诉讼中主张仲裁裁决中认定的事实,不能免除其举证证明的负担。”[20]这样的理解应当说有一定道理。但笔者认为,在法律没有就仲裁裁决的既判力作出系统规定之前,应当对该条的适用作出略微宽泛的解释,即仲裁裁决的当事人及其利害关系人就仲裁裁决主文和裁决理由中认定的事实可以提出作为免证事实。当然将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作为免证事实很难说合理,因为免证事实只是行为意义上的证明责任的转移,并不能排除当事人在后诉或其他仲裁中就裁决认定的事实再行争执。事实上,裁决是在双方提出的证据及争辩的基础上作出的判断,那么当事人当然可以用在仲裁中使用过的证据和抗辩理由作为相反证据再次挑战裁决认定的事实,重复审理也就难以避免。很显然,仅仅依靠该条司法解释并不能解决实践中的问题。理想的解决办法应当是在立法上对仲裁裁决的既判力问题作出系统规定,仲裁裁决主文和裁决理由都具有既判力,不允许当事人及其利害关系人在后续的仲裁和诉讼中再行争执;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对于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之外的人可以作为免证事实,除非相对人提出相反的证据,否则仲裁庭和法院应当将其作为认定事实和裁决的依据。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