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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仲裁裁决的既判力

  

  美国法中的既判力和英国的规定总体上比较一致,但美国在一些情况下允许既判力效力及于第三人。[7]如前所述,美国法中的既判力主要由“请求排除效”和“争点排除效”构成。“请求排除效”和“争点排除效”可以由前诉判决中的当事人及其相互关系人提出,在一定条件下第三人可以提出适用前诉判决的“争点排除效”。“请求排除效”禁止一方当事人就有管辖权的法院对实体问题作出的有效的终局判决所认定的已决事项再次提出诉求。一个诉求包含原告就一项交易或一系列交易中对被告可以提出的所有救济性权利。至于哪些事实群可以构成一项交易或一系列交易则采用适用主义的态度,在具体案件中由法官认定。当一项事实或法律的争点已经经过事实上的审理并由终局判决认定,并且该认定是判决的主要部分,则对该争点的认定就排除后续诉讼对其再行审理,不论是基于相同的或不同的诉讼请求。[8]对于仲裁裁决的既判力,总体上讲,美国法认为一个有管辖权的仲裁庭作出的终局裁决,除一些例外情况和条件外,和法院判决具有一样的既判力。[9]因此,“请求排除效”和“争点排除效”一般情况下同样适用于仲裁裁决。


  

  大陆法系国家关于仲裁裁决既判力大多以法典的形式直接规定于民事诉讼法中,其中以法国法最具代表性。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在第三编仲裁裁决第1476条中规定:“仲裁裁决一经作出,即对其裁决的争议具有已决事由之既判力。”[10]不仅如此,该法第六编更规定对于在国外作出的仲裁裁决或者国际仲裁裁决,只要该项裁决不明显违反国际公共秩序,仲裁裁决在法国即得到承认,并且具有既判力。比利时司法法典第1703条也有类似的规定,该法规定除非仲裁裁决违反公共政策或争议不具有可仲裁性,仲裁裁决一经作出并通知当事人即具有既判力,该裁决不应受任何仲裁庭的挑战。德国民事诉讼法第1055条规定,仲裁裁决与法院终局的具有拘束力的判决具有同等效力。并且,理论上认为“在仲裁程序中仲裁庭代替国家法院对民事诉讼进行裁判,如果当事人双方通过所谓的仲裁协议确定了这样做”。[11]荷兰民事诉讼法典第1509条规定,终局的仲裁裁决和终局的部分仲裁裁决从裁决作出之日起具有既判力。大陆法系国家以法典形式承认仲裁裁决既判力的做法值得我们借鉴。


  

  三、仲裁裁决既判力的正当性基础


  

  有人总结既判力制度的理论基础包括四个方面:国家司法主义、“休讼主义”、诉讼经济主义、人权主义。[12]为了维护国家的尊严,法律赋予判决极大的权威性。既判力就是维护国家尊严和审判权威而被赋予的一项重要原则。“休讼主义”是一种遏制诉讼的政策,认为任何诉讼都不应该永无止境,必须加以遏制,否则当事人之间的矛盾会日趋恶化,社会大局的稳定将受到影响。既判力理论的价值蕴含也包括诉讼经济主义,民事纠纷发生后,人们诉诸法院是为了使其利益之争尽快解决,而不是使之无休止地延续下去,程序的经济成本过高会违背当事人将纠纷诉诸法院的初衷。“人权主义”这里主要指在民事诉讼中,任何人不因同一诉因而受到两次起诉和审判。另外,有些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还把“诚实信用”原则作为解释与既判力密切相关的“争点效”的理论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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