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扩大海峡两岸法院相互认可与执行民商事裁判的范围。大陆地区在出台了《补充规定》之后,认可台湾地区民商事裁判已涵盖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支付令以及仲裁裁决,范围有所扩大。而依据“两岸关系条例”,在台湾地区申请认可与执行的根据仅限于民事确定裁判和仲裁裁决。在未来双方的协议中,应该将此范围进一步扩大,凡是依据两岸相关法律规定,与生效判决效力相同者,均应纳入其中。如大陆地区认可与执行台湾地区裁判的范围还可以包括依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成立的和解笔录,假扣押、假处分、假执行裁判以及依“公证法”规定能强制执行的公证书等。相应的,对于大陆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法院调解书、财产保全与先予执行裁定、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调解书以及公证机关制作的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等也应列入台湾地区法院允许认可与执行的民商事裁判的范围。
第四,完善对仲裁裁决认可和执行的规定。随着两岸经贸关系的不断深化,相信未来通过仲裁方式解决两岸经贸争议的数量将会进一步增加,这就使得对仲裁裁决的相互认可与执行意义重大。如前所述,《海峡两岸共同打击犯罪及司法互助协议》已明确将民商事仲裁裁决列入两岸相互认可与执行的范围中,两岸各自关于认可与执行民商事裁判的规定也有相应的说明。但就各自规定来看,尚存完善的空间。总的问题是两岸均没有对认可与执行仲裁裁决进行单独的规定,而是比照法院判决处理。这种做法忽视了仲裁自身的特点,有关规定失之简单,不利于仲裁裁决的相互认可与执行。就大陆地区而言,最高人民法院《认可判决的规定》针对仲裁的规定十分简单,缺乏可操作性。首先关于何谓台湾地区的仲裁裁决就有争议,因为在台湾地区既有机构仲裁,也有临时仲裁。[13]所以《认可判决的规定》应明确仲裁裁决的范围。为了便于两岸经贸的交流与合作,可以将临时仲裁也纳入认可与执行的范围之中。其次,《认可判决的规定》中针对民商事判决所列举的六种不予裁定认可的情形,某些规定并不适合于仲裁,例如第9条的第3款和第4款,即“案件系人民法院专属管辖的”和“案件系双方当事人订有仲裁协议的”,建议在适用于仲裁裁决时予以删除。再次,《认可判决的规定》缺乏对认可仲裁裁决的完整的程序性规定,法条操作性不强。例如认可、执行仲裁裁决,需要法院审查仲裁协议的效力、仲裁庭的组成、仲裁程序等,但目前却没有这方面的完整规定。台湾地区的“两岸关系条例”亦缺乏相应的程序性内容。含糊不清的规定会给申请仲裁裁决的认可与执行带来技术性困难。[14]今后两岸在进一步协商民商事司法协助的内容时,需要对相应的规定加以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