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两岸民商事裁判的认可与执行:评价与展望
通过考察最高人民法院《认可判决的规定》与台湾地区“两岸关系条例”,会发现两岸在相互认可与执行民商事裁判的制度安排上存在着一定的差异:首先,从制度安排的可操作性上看,台湾地区的规定较为原则,未就申请期限、申请程序等问题作出具体规定,一定程度上会对民商事裁判的申请认可构成阻碍。而最高人民法院《认可判决的规定》及《补充规定》则对程序性事项进行了明确,为申请人提供了相应的程序性保障。其次,就申请认可的裁判范围而言,台湾地区的规定未就民商事确定裁判的范围作出进一步说明,以致对大陆地区法院作出的调解书能否在台湾申请认可尚存争议,实务做法亦不统一。而大陆通过最高人民法院的《补充规定》,进一步明确了申请认可和执行的民事裁判范围,减少了可能产生的争议,利于当事人申请,也便于人民法院审查。再次,在拒绝认可对方民事判决的条件上,双方的规定存在一定的分歧。除了“判决违反认可地公共秩序”、“判决依法院地尚未生效”以及“判决违反认可地法院专属管辖”等被两岸共同认可外,最高人民法院《认可判决的规定》所要求的“不得违反一事不再理”、“不得违反正当程序”以及“有效仲裁协议排除法院管辖”等限制性条件并未出现在台湾的“两岸关系条例”之中。此外台湾地区要求申请认可的裁判须经民间团体验证,而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并无此环节。
上述两岸在相互认可与执行民商事裁判的制度安排上所形成的差异是由两岸各自采用单方立法模式所决定的。这种单方立法模式虽然在一定程度上能够解决两岸裁判的相互认可与执行问题,但难以完全体现双方的法律共识,缺乏互惠与对等,容易受到两岸政治关系变化的影响,缺少稳定性和可预见性。[11]因此,这种模式只是特殊情况下的一种过渡性安排。就两岸从长远来看,较为理想的模式是两岸能够达成民事司法协助协议。目前,随着《海峡两岸共同打击犯罪及司法互助协议》的颁布,这种由“两会”进行协商,签署司法协助协议已从设想变为现实。不过,该协议对有关两岸民商事裁判相互认可与执行问题仅做了原则性规定,今后还需要进一步沟通,就两岸民商事裁判的相互认可与执行在最大范围内达成一致,以更好地保护两岸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未来关于两岸民商事裁判的认可与执行的司法协助协议,应处理好以下几方面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