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司法能动性是道德因素渗透的必然结果。
司法过程是一个事实发现和法律判断相结合的认识过程,其在事实与规范之间搭建起了一座桥梁,作为一个中间环节,道德因素必然会渗透和影响程序的运作。
一般来讲,在事实发现上,我们不应当加人道德判断的标准,对于事实,我们只需要进行客观还原即可,如果加人了道德的判断,所得出的事实,必然是“法官自己的事实”,因为法官在道德观左右下发现的事实,必然是符合其道德判断标准的、其认为是恰当的“事实”,但是,由于道德判断本身具有多元性,不同的人,对一项事实,从不同的维度,必然会进行不同的删减,最终反映出来的,是经过了筛选、过滤的事实,所以,如果在事实发现过程中加人了道德判断,所发现的事实只能是“法官自己的事实”,或者说是符合法官个人道德观的事实,而不是真正反映客观存在的事实。因此从这个角度讲,在事实发现上,能动的空间并不是很大。
但是,司法活动并不仅仅由事实发现组成,发现事实仅是基础,最终的目的,还在于进行恰当的判断,作出合理的裁断。司法判断本身就是一个很主观的过程,在规范的约束下,不可避免的会渗人法律之外的其他因素,包括道德评价、社会效果等。虽然应当以法律作为评判的依据,但是,既然是判断,就完全不可避免的会掺人道德判断的影子,因为规范的约束力一般只可能达致外化行为这个层面,在内心认识评价这个层面上,规范的作用是十分有限的。“如果法律脱离任何实体价值,成为绝对自治体系,其形式理性却会容忍甚至放纵道德冷酷,会因为没有包含人们的信念而蜕变为一种赤裸裸的统治工具,失去实质合法性”。[14]由此看来,价值的渗人和影响,也是十分必须的。
在此前提下,我们又需要厘清法官、当事人,何者的道德判断会起到主导性的作用,因为作为一个群体性的活动,司法过程中价值判断也呈现多元化的特点。
但判决的最终形成,是法官发现事实后,经过其判断,按照实体法规范作出的结论,从这个角度讲,法官的价值观在裁判作出的过程中应当说是占据了主导地位,那么法官的道德判断标准,就会发挥很大的影响力,再精细的程序设计,也不能排除法官在进行实体裁判时加人个人主观的判断,这也就为能动性的存在保留了空间。
三、司法能动性的运作与制约——在“无为”与“胡为”之间的衡平
司法活动是一个能动的事实查明、法律和价值判断的过程,在这一过程中,裁判者、当事人都是活动的主体。当事人主义最大程度地关注和拓展了当事人活动空间,但是我们不应当忽视,作为活动主体之一,在当事人之外,法官仍然拥有相当大的活动范围,我们可以得出这样一个简单的公式—“诉讼活动=当事人活动+法官活动”,而法官活动除了严格的法律技术性操作以外.还有许多是需要其能动的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