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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诉讼中的司法能动性

  

  有学者认为司法能动性体现在微观和宏观两个方面,他认为在宏观上,司法能动性表现为最高人民法院就个案审理做出具有普遍适用效力的司法解释,微观上,司法能动性集中体现为法官在个案中依照自由裁量权能动地评判证据,正确地认定事实,能动地适用法律。[4]


  

  按照上述观点讨论司法能动性在宏观上的表现,我们需要首先厘清司法解释在性质上究竟属于一种立法活动还是一种司法审判活动。既然司法解释在效力上具有普遍性,那么这种活动无疑就是制定普遍效力规范的活动,从这个角度上讲,司法解释不应当简单的理解为司法审判活动。笔者认为司法能动性主要表现为个案审判过程中,法官主观能动性的发挥,但在权利生成上,由于我国是严格的成文主义,所以就目前的实践来看,司法解释活动实际上充当了司法程序的权利生成的角色。


  

  具体来讲,民事诉讼中司法能动性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1.程序控制


  

  所谓程序控制,就是法院对民事诉讼程序的发生、发展、终止以及程序进程的方式和节奏的进行控制。从程序的启动到程序运行,我国目前立法都规定了法院的职权干预,这也是目前为学术界批评的一方面。


  

  从启动上看,虽然审判权严格受制于当事人是否行使诉权,但是一旦有关当事人将诉讼文书递交法院,法院就会进行对其进行审查,包括主管、管辖、当事人是否正当等,只有经过了这些审查,法院才会启动之后相应的程序。[5]


  

  在程序运行过程中,为了提高程序的高效性,法院有权决定何时实施证据交换、何时开庭审理、诉讼是否应当予以合并审理、诉讼是否应当分开、是否追加被告、是否应当同意变更诉讼请求、是否应当同意被告提起反诉等。


  

  2.程序异议裁决


  

  程序异议裁决权主要是法院针对民事诉讼主程序和子程序实施过程中,当事人提出程序性异议所做出的裁决。程序异议裁决权从某种角度上讲,也是法院程序控制权的一种表现。之所以规定法院这一权利,一方面可以审查程序的合法性,保障程序顺畅运行,另一方面,有助于吸收当事人的不满,增强裁判的可接受性。


  

  3.证据调查[6]


  

  随着职权主义的弱化和当事人主义的兴起,在民事诉讼中是否保留法院的证据调查权一直是理论界争论的焦点之一。笔者倾向于适度保留,理由如下:


  

  第一,这是由民事诉讼发现事实,做出正确裁判的要求决定的。虽然我们已经确立了法律真实的基本理念,摒弃了客观真实的严格要求,但是,法律真实并不等于说就可以不顾案件真实情况,他应当是尽一切可能接近客观真实基础之上,才允许法院认定的事实与客观事实有些出人,否则,一味强调法律真实,必将导致法官的懒惰和裁判依据荒谬的事实基础。无可否认,一个正确的法院裁判必须基于正确的事实认定基础之上,但是由于诉讼本身的对抗性又决定了当事人必然隐瞒甚至歪曲于己不利的事实,那么法院在认定事实时候,必然做出权衡和判断,而权衡和判断又是以调查为基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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