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国家主席对总理提名权的性质
——以我国宪法文本为中心
杜强强
【关键词】国家主席;总理;提名权
【全文】
按照我国宪法第62条第(五)项的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的提名,决定国务院总理的人选”。这就是说,国家主席享有总理人选的提名权。那么,国家主席的提名权是一种什么样的权力?它是一种“虚权”,还是一种实实在在的、体现国家主席与国务院之间相互关系的权力?本文拟就这个问题予以探讨。
我国宪法学一般认为,“现在的国家主席不参与、不干预国务院的工作,而且主席本身行使的职权比较虚,……,所以主席不负行政责任”。[1]实际上这也是1982年修宪者之于国家主席法律地位的基本观念。胡乔木先生在宪法修改委员会会议上曾经这样说过:“主席不决定实质性问题,因此主席不负任何的政治责任”。[2]但本文想郑重指出,虽然我国国家主席的职权大都比较“虚”,但主席根据宪法第62条第(五)行使的提名权却是一项实实在在的职权,国家主席在很大的程度上参与着国务院的运行。说国家主席提名权是一种“虚权”,说“国家主席彻底摆脱了行政事务”,[3]既不符合我国宪法文本的规定,也不合乎我国的宪法实践。这是本文的中心命题。
一、我国宪法文本关于中央国家机关领导人任职的不同规定
关于中央国家机关领导人的任职,宪法视不同的机关而有不同的规定,这些不同的规定或许反映了制宪者或修宪者对国家机关不同性质的认识。检视我国宪法文本的规定,可以发现宪法先后使用了“选举”、“决定”、“提名”、“提请”、“任免”等等不同的概念,并将其适用于不同的国家机关。试分述之。
1、选举
对于国家主席、副主席、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任职,宪法使用的是“选举”这个概念,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 选举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 选举最高人民法院院长”、“ 选举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按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第13条的规定,上述人选由全国人大主席团提名,全国人大选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