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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诉讼中的参审制度

  

  其三,从国外来看,“陪审员”的名称也是罕见的。“陪审员”的称法究竟源于何时何地我不得而知,但是我的确知道无论是在英美法国家还是在大陆法国家,它们所用的概念都很难翻译为“陪审员”。众所周知,在英美,“陪审团”的英文单词是“jury”,陪审团成员的用语是“juror”。查“jury”,其词根为拉丁语“jus”,而“jus”这个词的含义是“法”、“法律”、“法律的原则”等。显而易见,“jury”这个词与法律团体有关。而相联系的概念为“jurist”,“jurist”则有“法律专家、法官、律师、法理学家、法律著述家”等含义[5]。虽然我不能确当地找出一个适合“juror”原意的概念来,但我可以断言将这个概念翻译成“陪审员”是有问题的,这里面丝毫没有“陪审”的意思。我还可以找出一个例证,就是在英美有所谓大、小陪审团之分。如果说小陪审团(pettyjury)的翻译尚可差强人意、勉强说得过去的话,那么,将“grand jury”翻译成“大陪审团”,是极有问题的,因为“grand jury”明明不是“陪审”的组织,而是行使控诉权的公诉组织。这可以反向佐证“jury”一词不是“陪审团”之意。再从大陆法国家来说,在大陆法国家,无论是在德语、法语、意大利语等语种中,还是在其共同的英文翻译中,都没有使用“陪审”的概念。且不说各国的本国语言,这里仅说其英文名称“assessor”。这个“assessor”是“评估师”、“评定者”的意思。这里也看不出“陪审”的含义。因此,学理界正确地将大陆法国家使用的“assessor”这个词翻译为“参审员”,而将相关的审判制度翻译为“参审制”。可见,大陆法国家只有“参审制”,而无“陪审制”或“陪审员制度”。


  

  由此来看,在我国陪审制度改造的系统工程中,有必要将“陪审员”改为“参审员”,将“人民陪审制”改为“人民参审制”。惟其如此,才能词尽其义,名实相符,全面地改观我国正在蓬勃发展的大众参与司法、司法民主化的形象,才能克服由字面含义不可避免地带来的“陪同审判”的消极观念,才能使公众切实地参与司法审判之中,发挥实际的有效作用。


  

  综上所述,我们的结论是: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需要改名,称之为“人民参审制度”,同时对我国目前的平民参审制实行现代化的改造;改造的基本方面在于引入陪审团(参审团)制度,并同时实行专家陪审(参审)制度。参审团制度主要致力于实现司法民主化价值,偏重于追求大众司法的政治价值;专家参审制度则主要致力追求司法的技术性价值,协助职业法官准确认定案件事实,强化其裁判结果的正当性和可接受性。二者在适用上应当按照这样的顺序进行:首先由当事人在法定范围内选择适用参审团制度,采用参审团审判应被视为当事人的一项基本诉讼权利;如果当事人放弃择用参审团制度,则由法官根据案情需要,斟酌决定是否采用专家参审制度。这两种制度相互配合,共同作用,为我国司法民主化的制度建设服务。


【作者简介】
汤维建,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注释】蔡志方.论我国采行参审制度之必要性与可行性.律师通讯,1993,(161):10.
林永谋.德国参审制度(上中下).司法周刊,1987. 336-338.
苏永钦.从宪法及司法角度看参审及其试行.宪政时代,1995,(3):27.
英华大词典.北京:商务印书馆,2000. 8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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