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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诉讼中的参审制度

  

  七、改“陪审员”为“参审员”


  

  我国立法以及有关司法解释均称参与审判的普通民众为“人民陪审员”,称相关的诉讼制度为“人民陪审员制度”。这种称呼究竟渊源于何时何地?笔者无力考证,也无意考证。但这种称呼确实不利于陪审制度的发展。这是为什么呢?因为:


  

  其一,陪审员容易被直接地理解为“陪他人进行审判的人”,而这种理解与法律的规定并不符合。因为如果这样理解,便出现了两种类型的审判者:一种是正式的审判者,另一种是非正式的审判者。或者将前者称为正规的审判者,而后者则必然属于非正规的审判者。或者将前者称为主要的审判者,后者则必然属于非主要的或次要的审判者。一个为正式、正规、主要,而另一个为非正式、非正规、非主要,这种差等式的概念,便不言而喻地隐含在“陪审员”这个名称的自身逻辑之中。由此势必导致两种后果:一是在法律上,审判员的诉讼地位要高于陪审员,陪审员的诉讼地位则隶属于审判员。而这样一种理解乃是不正确的。因为,依照法律的规定,陪审员除不能担当审判长外,其审判地位与审判员是完全一致的。按照民事诉讼法以及法院组织法等规定,审判长除主持审判、行使诉讼指挥权外,别无特权。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第一条规定:“人民陪审员依照本决定产生,依法参加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除不得担任审判长外,同法官有同等权利。”该《决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案件,对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独立行使表决权。”可见,陪审员与审判员在诉讼地位上和审判权力上完全是一致的,不宜使用在字义逻辑上与“主审”相对应的“陪审”二字。换而言之,使用“陪审”二字描述公众参与司法审判的活动,容易使人们误解,仿佛陪审员仅仅是陪伴法官审判案件似的,而实际上他们在案件的审判中,丝毫没有“陪伴”之意,他们对案件的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与法官一样,都是一人一票,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其二,“陪审员”这个称呼在实践中已造成比较负面的效果。我国的陪审员制度与大陆法国家的参审制度在基本构造上大致相同,所区别的仅仅在人员的专业素质要求上有所不同而已。但从制度运行的实际效果上说,相对于大陆法国家的参审制而言,我国的人民陪审制相差较远,其效果并不理想。这其中的原因自然是多方面的,比如说,司法的独立性程度不同,法官职业化水平有异,诉讼模式也有差异,等等。此外,我以为还与“人民陪审员”这个名称的使用不无关联。在这个概念的字面含义影响下,人们会有意无意地认为,陪审员就是处在次要地位的陪客,而不是法庭上的主人。因此,陪审员自然会在不经意间仰法官之鼻息,看法官之脸色,唯法官的意志是从。虽然笔者无意宣扬“名学”,但在大众心理的层面,不可以否认概念名称的暗示效应。“陪审”这个名称,与现在颇为流行的“陪读”、“陪聊”等“陪客”角色,在不经意间会造成同构化的解释或误读。这就从概念名称上对公众参与司法这个神圣的司法民主化的制度安排,形成了理解上或心理上的制约。尽管我们不能得出结论说,目前人民陪审员制度并不景气的局面与“陪审”这个概念名称的使用有直接关联,但至少人们可以很容易将“陪审员”讥之为“陪衬员”以及“陪而不审”等等。如此种种的讥讽,不可否认与这里的“陪”是有关联的。这样便陷入恶性循环之中,陪审员的名声似乎沦于永世不得翻身的境地了;也正是这种状况的形成,促使我们力求为之“正名”,或者为之“改名”。当然,制度建设的实质内容是最为重要的,我们显然不可能幼稚地认为一项制度的效用只要通过改一个名称就会颠倒过来,甚或有明显的改善,但我坚持认为一个制度的名实相符是极其重要的。“陪审员”之相对于法官,既然不是在“陪”,为什么一定要将他们的审判活动称之为“陪审”,而将他们本人称之为“陪审员”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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