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参审员的代表性是值得怀疑的。参审员虽然也来自普通百姓,但是与陪审团制度有别的是,参审员并不是宽泛的所有具备一定资格的普通百姓,比如说具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年龄达到一定标准的公民。相反,参审员是由一定的机构,比如说行政机构或者司法机构本身,按照一定的标准而加以个别的选任的。因此,要充当参审员,不仅要具备一定的条件,同时更为重要的还要经过特定的遴选程序,而这个程序是具有价值倾向性的。按照这种具有倾向性标准而选任出的参审员,能否具有“民众的代表性”,是颇值怀疑的。从大陆法国家的经验看,参审员的选任,受到政治观点的影响较大,只有具备特定资格的人才能入选参审员的候选人名单。因此,有许多阶层或类别的人,是不可能有代表性人士被选任为参审员的,比如家庭主妇、未参加工会的劳动人士,等等。由于参审员的代表性存在着局限,因而参审制能否真正有助于体现国民主权原则还是有疑问的。
5.参审员的独立性和公正性容易受到冲击。参审员没有经过如同职业法官般的职业伦理的训练,同时在管理上也没有职业法官那样的各种保障制度,比如身份保障制度、职务保障制度等等,因此在诉讼过程中容易受到来自各方面的影响,包括来自当事人的、社会的以及新闻媒体方面的影响,这些影响无疑会对其独立性和公正性产生冲击。
6.接受职业法官审判的权利受到剥夺或损害。在刑事诉讼中,被告人缺乏对参审制的选择权,因此,如果被告人不愿意接受参审制而司法者将之强加于被告人的头上,则对被告人的诉讼权利而言,存在被剥夺接受职业法官审判的宪法性权利之嫌。
六、对平民参审制的改造
平民参审制是司法民主化的重要表现形式,但参审平民不具有独立的职能,因而影响其积极性的发挥;同时参审平民也不具有专业知识上的优势,因而对职业法官行使审判权难奏协助之功。这便必然致使平民参审制流于形式,而不具有实效性。这种在司法技术上不具有实效性的平民参审制,势必难以在政治上起到司法民主化的作用。若司法民主化价值和司法技术性价值均不能获得实现,则该制度存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便值得怀疑。为此,有必要对平民参审制进行改造。改造之途有二:一是实行陪审团制度;二是实行专家参审制。
实行陪审团制度虽然在人数上较之平民参审制为多,因而制度成本较高,然而它所具有的司法民主价值是巨大的,同时因为陪审团具有独立的司法职能,因而其参与审判的积极性较高,责任感较强,能够发挥实际作用。可以说,在体现司法民主化、提升裁判的正确率、有效进行法制教育、增强人民对司法的信赖感等方面,陪审团制度都具有难以替代的优势。我国目前有必要在适当的范围内,有限制地、有改造地引入陪审团制度。这是克服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形式主义弊端的一剂良药。
实行专家参审制乃是改良人民陪审员制度或平民参审制的又一个较佳选择。按照专家陪审制,我国目前所实行的人民陪审员制度不必全然废除,而可在现行制度框架下稍加改造后形成。因此,相对陪审团制度的立法建言来说又是比较务实的选择。
专家参审制是参审制的一种,意指针对专门领域的案件,由该领域的专家充当参审员的参审制。此种参审制的工具性价值位居第一,而政治性价值则退居第二,甚至可以说,专家参审制的基本立足点在于补救职业法官认定案件事实上的专门知识的不足,从而确保案件事实的准确认定。
民事商事经济案件中所涉及的专门性问题与日俱增。对于这些专门性问题,我国目前主要采用鉴定人制度加以解决。但鉴定人制度往往难以帮助职业法官对所涉的专业性案件事实做出准确认定和判断,因为职业法官缺乏对鉴定结论进行准确判断的专业能力,尤其在鉴定结论相互之间存在冲突或矛盾之时更加如此。此时如果有专家参与审判,职业法官就可以在参审专家的协助下完成对案件事实的准确认定。专家参审制所具有的此一功能,显然是平民参审制所不及的。而且,参审专家也来自普通百姓,其在性质上与职业法官迥然有异,而与参审平民一致,因而平民参审制所具有的司法民主、法制宣传等价值,专家参审制也同样可以实现。因此,用专家参审制取代平民参审制是一个明智的选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