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封建时代
在封建时代的初期,各种法院仍然维持前述做法,但是到了十五世纪,由于继受罗马法和加农法的历史逐步完成,审判官和裁判者的分野逐步被取消,参审员的地位就被具有法律专家身份的审判官所取代,也就是说,职业法官垄断了审判权。
(三)法国大革命以后
法国大革命后,由于受到自由民主思想的激荡和影响,法国的诉讼制度发生了相当大的改革,尤其在拿破仑占领德国后,从1798年就开始实行具有法国特色的陪审团制度。此一制度后来被德国各邦纷纷效法。但是,在德国,由于法国式的陪审制度仅限于重罪案件的审判,一般的轻微刑事案件,人民仍然无权参与实际的审判,由此产生了建构参审制的想法。
1850年,德国首先在汉诺威实时参审制,其后此一制度便普及到了普鲁士以及其他各邦。根据当时的法律,参审制仅仅适用于轻微的三个月徒刑以下的自由刑案件,其后虽然有所有的第一审刑事案件均采用参审制的构想,但1877年制定的《法院组织法》规定,参审法院设在区法院,其管辖权仅仅限定于违警罪以及轻罪。于是,一审刑事案件均采用参审制审判的想法并没有实现。这样的话,在德国出现了两种陪审情形:重罪由陪审团制审判,轻罪由参审制审判。介于轻罪与重罪之间的罪行或刑事案件,则人民仍无参与的权利。
(四)第一次世界大战后
第一次世界大战后,德国帝国制度分崩离析,魏玛共和国由此成立。1924年1月4日,德国实行了有关法院组织法等改革命令,这个命令一般被称为“严明格政令”(Emminger-Verordung)[2]。根据该项命令,陪审团制度首先遭到了废除,但是陪审员的名称仍然保留,与此同时,对参审制进行了大的改变,规定陪审法院由6名陪审员与3位职业法官共同组成,他们形成一个统一的合议庭,共同行使罪责的认定权和量刑权。此时,原来的陪审法院实际上已经演变而成了“大参审法院”。到了这个时候,原来德国效法法国所实行的陪审团制度,或者说是法国式的陪审团制度,业已消失了。
根据此时德国法规定,其第一审刑事案件的管辖权均移归了区法院,其中较重的刑事案件有1位职业法官和2名参审员组成参审法院管辖,在特殊情形下,根据检察官的请求,也可以扩大参审法院的规模。不仅如此,原来纯粹为第二审的地方法院刑事审判庭,也开始在合议庭中配置2名参审员,组成了“大刑事庭”。到1932年,前述政令又进行了修改,规定只有严重的刑事案件才能由参审法院审判。不久,纳粹取得政权, 1933年创设了特别法院,该法院在一般刑事案件的管辖权上,完全取代了参审法院和大刑事庭,到第二次世界大战爆发,司法制度日趋简易化和强权化, 1939年9月1日,正式宣布废除参审制。
(五)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后
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后,德国开始推行民主制度,并于1947年恢复实行参审制。1975年5月9日,德国公布修改后的《法院组织法》,删除了原来为陪审团制度而专门规定的一些条款,但是有关陪审团制度的内容,在其他法律、法规中依然可以看到。根据这些规定,陪审团制度在名义上还是存在的,只是,此时的陪审团制度已经名存实亡了,因为它们已经将原来的有3位职业法官和6名陪审员构成陪审法院的规定,改为了由3位职业法官和2名参审员组成的审判组织,而这种审判组织与大法庭已经完全一样了。
三、参审制的类型
参审制从其产生后,便根据实践的需要多次加以改造,从而形成了多种形式的参审制。这些多种形式的参审制度,可以从不同的视角加以划分,从而形成不同的参审制类型。
(一)平民参审制、团体代表参审制和专家参审制
这是从参审员的背景和来源上划分的[3]。所谓平民参审制,就是指由一般的平民大众作为参审员参加实际审判活动的陪审制。显然,这种陪审制与陪审团制度的陪审员产生的途径或渠道基本一致,前者实际上是后者的一个变种。这种参审制在德国一般在刑事案件中以及行政法院审判的案件中采用。所谓团体代表参审制,指的是由特定的团体代表参加审判活动的参审制。这种参审制适用于劳动法院(也称“劳工法院”)以及社会法院。比如说,在劳动法院,参审员是从相关的工会以及雇主中选任产生的;在社会法院,参审员则是由从被保险人以及雇主中选任产生的。如果是根据专业知识和技能而选任的参审员,这种参审员则被称为专家参审员或专业参审员,由专家参审员所构成的审判组织实施的审判,即为参审制审判,这种参审制具体被称为“专家参审制”。专家参审制较为广泛地实行于普通法院的商事案件中。这些商业性的案件通常涉及较为复杂的专业知识,比如说专利权纠纷案件、商标权纠纷案件、商业秘密纠纷案件、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等等。在这些案件中,职业性的法官通常不具备审理它们的专业知识,因而在认定案件事实方面甚至在法律解释方面经常会遇到客观上的障碍。在这些专业性较强的案件中,使用专家参加审判,是一种较佳选择。专家陪审制就是适应这种审判的实际需要而产生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