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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诉讼中的参审制度

  

  其三,它们所依附的诉讼模式不同。陪审团制度依附于对抗制诉讼模式,而参审制则与职权制模式更加亲和。由于组成陪审团的陪审员都是外行法官,他们不懂法律和诉讼程序,因而他们在诉讼过程中只能消极听证,而不可能主动询问证人,调查证据,由此容易形成对抗制诉讼模式。英美国家之所以实行对抗制诉讼模式,与其实行陪审团审判有密切的关系。目前在司法改革中,随着陪审制的弱化,对抗制诉讼模式也有了相应改观,法官的职权作用随之获得了强化,这也可以印证陪审制与对抗制之间的天然联系。在参审制中,参审员在职业法官的指挥和引导下,可以主动从事证据调查等庭审活动,他们在诉讼过程中的能动性能够获得职业法官的保障和支持,尤其是,这些能动性的诉讼活动一般都是由职业法官直接实施的,而参审员仅起配合、补充的作用,因而其相对的消极性在法官的能动作用下,也显现不出来。由此来看,参审制可以融合于职权制诉讼模式。大陆法国家最初几乎都采用过陪审团制度,但实行陪审团审判势必要改变大陆法国家一直奉行着的职权制诉讼模式,而职权制诉讼模式在大陆法国家具有悠久的传统,是很难改变的,因而陪审团制度在大陆法国家最终以失败而告终,并以参审制取而代之。因此可以说,实行陪审团审判,在诉讼模式上通常要推行对抗制审判,当然不能反过来说,对抗制诉讼模式一定要实行陪审团审判;实行参审制审判,在诉讼模式上也可以实行对抗制。


  

  其四,人数不同。陪审团审判由于具有独立的机能,并且要发挥其制衡法官的作用,因而组成陪审团的人数较多,传统上的陪审团一般由12个公民组成,目前经过改革,陪审团的组成人数规模有所缩小,有的减少到了6人。而参审制审判则有所不同。参审制审判是参审员与法官共同行使审判权,它是职业型法官合议庭的一个变种,因而参审员的人数一般为2个,与法官一起组成3人合议庭。


  

  较之参审制而言,陪审团制度具有更加悠久的发展历史,从12世纪英国萌生司法陪审团制度开始算起,到现在为止已经有800多年的历史了;这800年来,陪审团制度的发展并非一帆风顺,而是有起有伏,有盛有衰。到现在为止,陪审团制度还在发挥作用,正经历着现代化的改造和考验。而参审制则是在19世纪中叶以后才逐步形成的。大陆法国家在资产阶级革命成功后,纷纷引进英美式的陪审团制度;然而陪审团制度在大陆法国家并没有深深扎根,很快就演变而成了参审制。参审制是在陪审团制度的废墟上,经过凤凰涅槃的过程而产生的,它吸收了陪审团制度的原理,又试图克服其缺点。从这个意义上说,参审制是陪审团制度的新发展,英美式的陪审团制度经过欧陆法律文化的熏陶和改造,便成为参审制度。参审制变成了大陆法国家的流行制度,一如陪审团制度在英美国家曾经普遍盛行过的那样。然而,陪审团制度虽然在英美国家有衰退趋势,有的领域、有的国家甚至已不实行陪审团制度,但它们也没有像大陆法国家那样形成参审制那样的陪审制度。


  

  二、参审制的历史沿革


  

  (一)日耳曼时代


  

  在日耳曼时代,部族团体的日耳曼人集会,即为法院。诉讼是由部族之长作为审判长所进行的审判。但审判长自己并无自行审判的权限,而必须由集会首先作出判决。在团体中,如果有部分成员提出应当如何判决的方案,这种方案获得了集会认可,审判长则将它作为判决予以宣告。这样的结果是,询问法律的法官与发现判决的裁判者之间相互分离。这就是早期日耳曼人的审判组织。可见,在这种审判组织的分化中,已经包含了陪审制发展的萌芽或雏形。及至法兰克时代,因为王权逐步确立,因而除原先的民众法院外,又逐步建立起来皇家法院。皇家法院作出裁判,无需取得集会的同意或认可,该集会也逐步由常任性的集会取代,王权得到扩张。到了卡尔大帝时期,审判制度实行了改革,结果是,全民性的集会每年仅仅召开三次,而从其他形式的集会中选出7名富有者作为裁判者,行使审判权。这种裁判者最早称之为“Scabini”,后来的参审员一词“Schoffe”,即渊源于此。这说明参审员就是集会中的代表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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