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民事诉讼中的参审制度
汤维建
【摘要】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需要改名,称之为“人民参审制度”,同时对我国目前的平民参审制实行现代化的改造;改造的基本方面在于引入陪审团(参审团)制度,并同时实行专家陪审(参审)制度。
【关键词】民事诉讼;参审制度;陪审团制度
【全文】
参审制属于陪审制的一种。陪审制则是指由普通公民参与审判的一种司法制度。由普通公民和职业法官一起行使审判权,而不是单纯由职业法官垄断地行使审判权,是陪审制的本质特征。
在不同的司法制度背景下,陪审制的含义不同,具体地说主要有两种含义:第一种含义指的是英美式的陪审团制度。按照这种制度,在民事诉讼或刑事诉讼过程中,由当事人选择若干普通公民组成一个陪审团,由陪审团负责对案件事实的判定,从而由法官适用法律做出最终裁判的制度。另一种含义就是指大陆法国家的参审制。所谓参审制,是指作为法律外行人的参审员与职业法官一起组成合议庭,共同就法律问题和事实问题行使审判权的制度。
在参审制中,职业法官和参审员在职能上并无明确划分,他们共同组成同一的审判庭,相互之间不加分工地共同行使审判权,最终做出裁判。由于一般公众被召唤充当临时审判者,是为了更好地实现司法正义,因而在现代国家,充当参审员通常被视为一种颇为珍贵的“荣誉”,所以参审员又被称为“荣誉法官”[1]。我国实行人民陪审员制度。人民陪审制与参审制在基本的构成原理上是一致的,参审员和人民陪审员的功能也大致相同,因而可以将它们归为一类加以认识。由此可以认为,在当今世界各国,作为司法民主性实现途径之一的陪审制有两种基本的表现形式:一是陪审团制度,另一是参审制度。本文重点研究参审制,其目的在于加深对陪审制的认识,并为完善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提供理论方案。
一、参审制与陪审团制度的界分
参审制与陪审团制度有着内在的渊源关系,并由此而存在着本质上的共性联系。主要表现在:其一,它们都是普通公众参与司法审判的方式,因而都是司法民主的体现。其二,普通公众参与审判,有助于弥补职业法官行使审判权的知识缺陷和能力不足。其三,普通公众参与审判,都在一定程度上分割了法官的审判权,从而对法官行使审判权产生了一定的制约性。可见,它们所具有的功能是基本相同的,既有政治上的功能,也有司法上的功能。同时它们也都各自存在着一定的缺陷。陪审团制度存在的缺陷是:诉讼程序迟延,审判效率低下,陪审员的认定事实能力不足,无法应付现代型诉讼的审判需要,等等。参审制的缺陷是:参审员会在审判中屈从于职业法官的权威,从而难以独立地发挥作用。因此,无论是陪审团制度还是参审制,目前都存在一个如何改革、从而使之适应时代需要的问题。
但是,深入地分析,参审制和陪审团制度具有多方面的相异点:
其一,普通公众与职业法官的关系不同。在陪审团制度中,公众与职业法官是对立统一的关系。公众享有独立的事实认定权,职业法官享有独立的法律适用权;公众与职业法官之间形成了既合作又分工、既对立又统一的辩证关系。而在参审制中,普通公众与职业法官不分彼此,混合在一起组成共同的审判组织,按照民主集中制的原理,协同行使完整的审判权。
其二,职能不同。陪审团具有独立的职能,它可以独立地认定案件事实,该案件事实的认定,对法官的法律适用具有拘束力,法官不得随意推翻陪审团所作的事实认定。相对于法官的法律适用权而言,陪审团的事实认定权更加重要、也更为基础。因此,陪审团的事实认定权对于法官的法律适用权,具有一定的制衡性;法官的法律适用权对于陪审团的事实认定权也具有指导性。在参审制中,参审员与职业法官共同行使审判权,包括事实认定权和法律适用权,参审员除不能充任审判长外,其他的权力与法官相同。从这个意义上说,参审员并不具有独立的审判职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