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我国《证据规定》的相关司法解释,当事人违反举证时限应承担的法律后果有两种:一是证据失权:如第34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二是承担额外的诉讼费用:如第46条规定:“由于当事人的原因未能在制定期限内举证,如果案件在二审或者再审期间因提出新的证据被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或者改判的,原审裁判不属于错误裁判案件,一方当事人请求提出新的证据的另一方当事人负担由此增加的差旅、误工、证人出庭作证、诉讼费等合理费用以及由此扩大的直接损失,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此不难看出,我国证据失权的法律后果过于苛刻,除因客观原因造成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可能提供的“新证据”以外,所有逾期举证的行为都将导致证据提出权的丧失。这样,以严格的失权来达到提高诉讼效率的目的,实质违背了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单一的法律后果导致逾期举证行为非有效即无效,没有给当事人的救济留有空间。笔者认为,设计多重程序上的法律后果更有益于缓和绝对化的证据失权制度所产生的负面效果。结合国外的相关立法和经验,具体设想为:
1.承担说明义务。如《日本新民事诉讼法》第167条规定:在准备性口头辩论终了之后,当事人提出的攻击防御方法,如果对方当事人有要求,则应向其说明在准备性口头辩论终了之前未能提出的理由。我国的证据失权制度可吸纳这种灵活的做法,在当事人逾期举证而又在其后提出证据时,履行说明的义务。
2.承担相关的诉讼费用:这一后果司法解释已有明确规定,予以保留。
3.给予罚款等法律制裁。设置必要的逾期罚款对当事人如期举证具有一定的警示和促进作用,如《法国民事诉讼法》第11条规定,如果一方当事人持有某项证据材料,法官得应他方当事人之请求,令其提交;不提交者,必要时得课处逾期罚款。
4.丧失提出证据的权利。即证据失权,这是证据失权制度最为严厉的后果,只有当当事人穷尽一切救济方式诸如向法官疏明、提出新证据的理由等情况下才能适用。
【作者简介】
肖建华,中国政法大学教授。任玲,单位为中国政法大学。
【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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