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尽管释明权来源于职权主义,进而对辩论主义形成限制,但释明并不是弱化或消除辩论主义的敌对物,而是从保护正当权利者利益的视角出发来限制辩论主义弊端并弥补其缺陷的概念。”[8]由于民事诉讼活动具有高度的专业性,如果没有法官的及时引导和指挥,当事人就难以将诉讼之外发生的自然事实转化为法律事实,此时的正当程序原理和程序保障机制将可能使不公正的裁决正当化。因此有必要由法官行使释明权对当事人的举证进行救济。其次,我国当事人诉讼能力较低的现状更使法官的释明权成为保障证据失权制度中当事人程序权利的不可或缺的力量。
现阶段,完善法官对于当事人举证的释明,切实实行举证指导,在约束和保障举证时限的同时给当事人提供相应的救济,使证据失权制度积极作用最大化是构建证据失权制度的关键。《证据规定》第3条确立了法官释明的基本原则,即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说明举证的要求及法律后果,促使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完成举证。对于释明权行使的方式,按照立法的要求应采书面形式送达举证通知书。根据《证据规定》第33条:“人民法院应当在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同时向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与要求,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的情形,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情况指定的举证期限以及逾期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对于人民法院应尽释明义务而未尽导致当事人承担证据失权的后果时,由于涉及到当事人实体权利难以实现,可以赋予当事人上诉的权利,上诉法院得以此理由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何种情况下法院未尽释明义务可能导致当事人的上诉?大致的标准就是,“在因法院未进行释明而使裁判结果发生逆转之盖然性较高的情形下,上级审法院应当在斟酌双方当事人公平的基础上(而且附加上告申请受理的一般性要件),来撤销反释明义务的原审法院判决。”[9]也就是说,要与当事人的实体请求的实现情况相联,且立法做严格的理解,“上诉撤销原判决”更多的应是对法官释明行为的预期警示,极特殊情况下涉及实体权利重大不利才能启动上诉程序,否则将影响判决乃至整个程序的稳定性。同时,法官的释明权应严格限定在“向当事人说明举证的要求及法律后果,促使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完成举证”的范围内,不能违反民事诉讼法的辩论原则和处分原则,既不能干涉当事人的程序权利和实体权利,也不能造成当事人之间诉讼地位的不平等。
(五)失权后果的多样化对证据失权制度的救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