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答辩失权制度对证据失权制度的救济
答辩是被告陈述自己诉讼主张,反驳对方当事人诉讼主张的行为,这一诉讼上的行为对于当事人的举证来说意义重大,因为举证是以证明诉讼主张为目的进行的,无主张则无证据也就无举证的必要。但我国一直以来实行的是答辩随时提出主义,视答辩为一种权利,如《民事诉讼法》第113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5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给被告,被告在收到之日起15日内提出答辩状。被告提出答辩状的,法院应当在收到后5日内将答辩状副本发送原告,被告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证据规定》第32条规定:被告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阐明其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意见。无论立法还是司法解释都未规定被告不提出答辩将承担什么不利后果。这就造成了答辩制度与证据失权制度的冲突和矛盾。一方面,原告提起诉讼后,被告如果在审前准备中不答辩而在审理程序中突然提出答辩和针对原告方主张证据,则该证据是否属于失权的范围?如果失权,则被告彻底丧失了胜诉的机会,如果不失权,又是对原告的诉讼突袭,使原告不能有针对性的再举证。另一方面,证据失权制度的一大功能就是固定证据。答辩制度不完善,就无法明确当事人之间的争点和主张,进入庭审后,如果原被告都任意提出新的主张或答辩,为了保障对方的诉讼权利,就要不断休庭,以给双方当事人准备新的证据或重新答辩的时间,则证据失权制度的功能受到极大冲击,无法发挥功效,形同虚设。因此,证据规定只设置了证据失权的情形而不以答辩失权制度为救济和保障,必然制约证据失权的立法价值。
当然根据我国现阶段的国情,将答辩失权规定得过于严格是不现实的,可以考虑采取过渡性的方法。根据现行法律的规定,将提交答辩状的时间定为被告收到起诉状或上诉状之日起15日内。被告可提交书面答辩状或向法院作出口头答辩意见,针对原告的事实和主张作出承认或否认的意思表示,并有义务说明事实和理由,但必须规定被告提交答辩状的期限应在提交证据的时间之前。如果被告在期限届满不提交答辩状,可以借鉴国外的立法例,除特殊情况外,原告可直接获得缺席判决,以此来制约被告逾期提出主张或不应诉的行为。在固定主张与双方争执点的前提下,原被告收集证据和提出证据的行为有的放矢,确保了证据失权中双方当事人诉讼地位的平等,同时,答辩随时提出造成的处于不利诉讼地位的一方当事人也能够得到有效的救济。
(四)法官释明权对证据失权的救济
法官释明权主要是指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声明或陈述的意思不清楚或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不够充分而误以为自己所提出的证据足够充分时,法官应站在监护的立场上以发问或晓谕的方式,提醒和启发当事人把不明了的予以澄清,把不充足的予以补充,把不当的予以排除,或是对没有提出的诉讼材料启发当事人提出。[7]我国《证据规定》的第3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说明举证的要求及法律后果,促使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完成举证。”从而确立了法院对当事人举证行为的指导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