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证据失权所反映出的诉讼观念仍需转变。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在讨论证据失权的问题时大多从要求当事人限期举证的角度出发,强化法官的权力来管理当事人提出证据,反映出的诉讼观念仍未脱离职权主义的影响,当事人主义并未真正落实到具体的制度构建。现实的情况急需将这种诉讼观转变为从程序维护实质正义并促进诉讼的效益出发来设置有效的证据失权制度。
(二)现实情况的制约
证据失权制度的构建离不开相应的司法环境。现阶段,过于严格的证据失权制度有待缓行。证据失权制度加大了庭审的难度,对于举证要求的期限是否逾期以及证据逾期是否出于过错都需要进行明确的了解,必要时还需作出证明。部分当事人的诉讼能力较低,不能很快适应。这就需要律师来代理当事人的案件,帮助当事人进行诉讼。纵观我国目前法律职业的发展状况,虽然律师行业蓬勃兴起,但仍然缺乏高素质的律师群体。当事人限于法律知识的缺乏,对争点的确定、案情的明了、证据的收集等都无能为力,复杂的案件更是如此。对于具有雄厚经济基础的当事人来说自然能够请到经验丰富的律师为其代理,而经济条件较差的当事人甚至连律师也请不起,国家的法律援助等一些免费的司法服务毕竟有限。这样一来,诉讼能力上的“贫富差距”直接导致了诉讼中的不对等,如果一律实行证据失权制度对于弱势当事人来说不啻是一个致命的缺陷。因此,不得不赋予当事人一定的救济,力争让案件的双方在同等条件下适用同等的强制制度。
三、证据失权救济机制的构建
在证据失权与案件真实发生冲突的时候如何适用,需要司法裁量权介入加以判断,而不是一味地绝对地强调证据失权的法律后果。正如有学者提出的“证据随时提出主义过度追求客观真实,证据失权主义过于追求诉讼效益,对任何一者的绝对选择都会使公正价值和效益价值相互冲突。”[4]在建立完善证据失权制度的同时,一方面给当事人一些救济途径,弥补证据失权制度的负面影响和消极作用,另一方面还要对与证据失权制度息息相关的其他证据制度进行整合进而达成和谐一致。救济不是对举证时限的否定,而是补充和优化,力求使证据失权制度回归制度本意。
(一)“新证据”的证明方法——区分严格证明和疏明
新证据的设立主要是给善意诉讼当事人以救济,消除证据失权制度所可能带来的对公正审判的消极影响。《证据规定》第41条规定了一、二审中“新证据”的范围问题,其对新证据的讨论和立法条文都主要围绕两个问题,即当事人的逾期举证行为是否具有“客观原因”和证据是否为“新发现”。当事人如欲使其逾期提出的证据被法庭采纳,需要进行证明。如果这种证明要求同证明实体诉讼请求的标准一样,则不同性质的待证事实适用相同的证明标准,给当事人的证明活动带来很大不便。有鉴于此,笔者提出“新证据”的证明方法可引入大陆法系国家“严格证明”和“疏明”这两个概念作为证据失权制度救济机制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