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我国建立证据失权救济制度的必要性
建立证据失权制度是毋庸置疑的。但是,到底建立一种严格的证据失权制度还是建立一种有限的证据失权制度却是我们应思考的问题。我国的民事诉讼一直倡导“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具有追求真实、查明案情的诉讼文化传统。从法官形成心证的客观化要求来看,对证据失权制度加以必要限制,让能够帮助法官公正审理的证据进入到诉讼中来;从当事人合法权益保护的角度来看,过于强调证据失权的后果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的实现构成了潜在的危险。另外,鉴于我国目前社会的法律发展水平和当事人的诉讼能力还有待提高,以及证据失权制度自身的局限性,笔者认为在公正与效率之间选择一个平衡点是证据失权制度设立的必然选择。
(一)绝对失权规则之弊端
1.证据绝对失权与发现真实的目的相冲突。发现真实是两大法系共同追求的目标,是实现诉讼公正的前提,不管建构何种诉讼制度都不能放弃对发现真实的努力,证据失权制度也不例外。世界上对客观真实的追求大致存在两种基本制度类型:“一是严格的时限+充分的举证权利+完备的审前准备程序+法官较少的干预+不间断的集中审理主义,这主要指的是英美法系;二是宽松的举证时限(德国的举证时限较为严格)+较弱的举证权利+简约的审前准备程序+法官积极干预(阐明权)+间断审理主义,这一般指大陆法系。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实务界,两大法系都没有轻言放弃对客观真实的追求,仍然把客观真实作为追求的主要价值目标。”我国在构建证据失权制度时同样不应忽视对客观真实的尊重,对证据失权设置合理的例外情况是必要的。
2.绝对化的证据失权对当事人合法权益有潜在威胁。证据失权制度从保障当事人平等诉讼地位、防止诉讼突袭和滥用程序处分权等角度看对公正是有益的,但如果不考虑当事人的诉讼能力,过分强调失权的实体后果而不加任何救济的话,对公正也会产生一定的潜在危险。纠纷的多数当事人都是第一次接触诉讼,缺乏必要的法律知识和诉讼经验,如果没有律师代理则情况可能更遭。而诉讼作为一种正当程序,其得出的裁判具有法律上的确定力和执行力,对各方当事人都有约束作用,当事人不仅必须遵守和执行判决,而且一旦权利义务关系被法律确定,则当事人无权再行起诉,即“一事不再理”,那么他的权利就可能永远不能实现。这种情况下,只要当事人举证逾期则承担失权的后果是有失公允的,很可能危害到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因此,“‘公正的程序带来公正的结果’这一原理具有把不受欢迎的裁决加以正当化的危险。”[3]这样就失去了证据失权制度本身应有的价值和意义。
3.绝对的证据失权不利于法官形成正确心证。我国具有大陆法系的传统,诉讼中法官总被认为是发现真实、实现公正的主体,其职责就是尽可能的查明案情,公正的处理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和争议。对于过去发生的事实的认识过程,实质是当事人和法官共同参与的过程。当事人是过去的事实体验者,他们需要提供证据,并对其中的矛盾予以充分的解释,使法官在法庭上能够最合理的重构过去的事实存在。从法院的角度而言,诉讼过程都是根据事实和法律进行裁判,而事实由证据决定,这样司法审判的过程也就是收集判断证据、利用证据的过程。因此,在法律和效率允许的范围内当事人证据提出得越多对法官得出正确的心证越有帮助。如果失权的规定过于严格,就会使一些影响到案件公正审理的证据材料失去成为证据的机会,法官的心证也就会出现错误的可能。我国证据规定在第43条第2款关于新证据的规定也正是考虑到这一点做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