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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证据失权的救济

  

  以美国为代表的英美法系将证据失权制度与审前程序紧密联系,在严格的正当程序诉讼理念的支配下,美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严格的举证期限,对于证据失权的态度一般比较严厉。在一审中,审前法官会与当事人及其律师商定提出证据的合理期限,对于当事人在举证时限之外提出的证据,法官不予采纳。但也存在例外情况,如果律师想在审理中引用新的证据,他可以向法院请求救济,如果法庭认为不允许提出新的证据将造成明显的不公正时,可以准许提出,法庭享有自由裁量权。法官可通过制定审前裁定的修正案来修正失权的结果。因此,美国的证据失权是有限的失权,排除失权结果的前提条件是存在当事人对迟延举证有过失,且排除该证据不会造成明显的不公正。“法庭在考虑这一问题时,会仔细权衡下列因素:对对方利益可能造成的损失(他可能是依赖审前裁定为法院审理做准备的)、申请表明的情况已发生变化的重要性、是否由申请方在审前会议上动作迟缓造成的。”[1]


  

  根据德国民事诉讼法第296条第1款的规定,已逾各有关的法定期间而提出的攻击和防御方法时,只有在法院依其自由心证认为准许提出不致于延迟诉讼的终结或当事人就逾期无过失时,才能准许。这里反映了德国民诉法对待逾期证据的态度并非绝对失权,主要是赋予了法官自由裁量权,由法官依据一定的标准来判定证据的效力。过于严格的证据失权制度在德国是难以推行的,因为“在实践中——在不断增加的联邦宪法法院和高等法院的约束性判例的压力下——失权的规定越来越应被看做是钝刀:曾因不合法的失权而被撤销判决的法官因此换来了更多的劳动,并且程序拖得更长;因此他在此后更容易倾向于即使合法的失权也不考虑。”[2]


  

  日本在1998年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中规定了证据失权制度。对于在准备程序终了后提出的攻击和防御方法或在法官规定的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的攻击和防御方法如何对待的问题,日本新民事诉讼法则采用灵活的方法,即当对方当事人要求时,未按期限提出攻击和防御方法的当事人负有“说明义务”。至于法官是否采纳,由其自由心证来决定。如第167条规定:在准备性口头辩论终了之后,当事人提出的攻击防御方法,如果对方当事人有要求,则应向其说明在准备性口头辩论终了之前未能提出的理由。可见,对于证据失权可能造成的法律后果是相当缓和的。


  

  由此可见,我国的证据失权制度是不同于国外的立法例的,美国为了防止当事人拖延诉讼,由法官制定举证期限;为了防止当事人在诉讼中实施诉讼突袭,在审前会议裁定中固定证据范围;一般未在裁定中出现的证据不得在审理中提出,但有碍判决实质公正的除外。德国从加快诉讼进程的角度出发,认为延期的证据只有在不迟延诉讼时才由法官裁量是否接受。日本则赋予逾期举证的一方当事人说明的义务,审理中也可适时提出证据,但当事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提出延误时机的证据时,法官可依职权驳回。因此,在理论和立法上,没有任何国家的民事诉讼法律放弃实质真实的追求,相关的措施缓和了证据失权给发现案件真实带来的负面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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