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后,从概括性标准转向具体性标准。按理来说,再审事由越是概括,其涵盖的范围便是越广,被纳入再审的案件在数量上便是越多;反之,再审事由越是具体,表面上看似乎是广开了申诉之门,但实际上却限缩了再审口径。原因非常简单,就是概括性标准的涵盖力较之于具体性标准要强得多,有相当多的理由都可以被纳入涵盖力极强的概括性标准中,而同样的理由在具体性标准的衡量、对照和审视下,便被排斥于外,而不成其为再审事由了。然而,概括性标准存在天然的弱点,这就是它具有含糊性、笼统性乃至似是而非性,因而其张其驰完全依赖于裁判者的任意判断。因此,本次修改再审制度,采用了较之过去远为具体的标准,也就是人们通常所说的“细化的再审事由”标准。与概括性标准不同,细化了的再审事由表面上是限制了当事人的再审诉权,但实际上是保障了当事人的再审诉权,当事人更容易进入再审的门槛。
由上述可见,再审事由的程序化和具体化改造可以说已基本完成;实现再审事由的程序化和具体化,不仅强化了其可操作性,同时也恰当地平衡了当事人再审诉权的保障需求和限制再审诉权滥用需求之间的张弛关系。
三、再审制度的进一步完善
再审制度的完善不可能一蹴而就,本次修订尽管已经在很大程度上推进了再审制度的合理化和科学化,强化了它的可操作性,有效地平衡了当事人再审诉权保障与维护裁判的稳定性之间的辩证关系,但毋庸讳言,本次修订的成就距离再审制度的理想状态还较远,再审制度需要进一步完善、修补乃至大幅度制度性调整的领域还较多,以下就其主要者稍作探讨。
(一)关于再审之诉及其控制和预防
其一,应当将“再审申请”改为“再审之诉”。“申请”这个概念具有显而易见的非讼性、简易性和单向性。申请的目的在于启动法院的职权,而不在于形成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对抗;当事人之间的对抗需要通过诉的形式来进行或安排,因为唯有诉才具有实体和程序的双重含义,也同时才能将对方当事人合理地引入诉讼中,并使之处在相互对峙状态。因此,再审的申请所引发的诉讼法律关系局限于申请者与裁判者之间,而利用诉的形式方能使诉讼法律关系构成三角形的状态,对方当事人才既有应对再审之诉的权利,又有应对再审之诉的义务,否则,即会对之产生不利后果。
其二,应当建立再审的补充性原则。所谓再审的补充性,也就是说,在判决确定前当事人与上诉中主张了的再审事由、但是被驳回时以及虽然知道存在再审事由但在上诉中没有主张时,判决确定后都不允许提出再审申请。据此,再审事由的成立,除了符合立法列举的各项法定事由外,还要符合一个重要的程序要件,这就是其补充性要件。具体包括两种情形:其一,再审事由早已存在,准确地说在二审生效裁判前就已存在,并且程序上还有提出异议加以补救的机会,然而当事人基于种种考虑,而不加利用,因而丧失了这种通过正常途径实行救济的程序性权利;在此种情形下,再审事由便得而复失,不得成为再开诉讼程序的合法事由。其二,当事人提出了此种救济请求,但此种救济请求被法院合法审查后予以驳回或否定。此时,该当事人也不复具备申请再审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