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律制度的不完善与治理对策的不科学,使涉黑违法犯罪得不到有效遏制并出现循环式发展
完善的法律制度和科学的治理对策是社会有序运行、健康发展的基本规则所在。而相反,法律制度的不完善和治理对策的不科学,必然会因基本规则的瑕疵而出现社会运行无序和难以健康发展问题,并带来一系列重要不良后果。其中,涉黑性质组织的滋生和发展壮大,在很大程度上就是这个社会健康运行失范的结果和表现。这里的法律制度不完善,包括行政立法、经济立法和刑事立法等的不完善。如我国现行刑法没有按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对组织领导者和积极参加者设置不同的法定刑,没有规定摧毁涉黑性质组织经济基础的财产刑,没有考虑犯罪主体(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特殊性而对包庇、纵容涉黑性质组织罪设置与窝藏、包庇罪等不同的法定刑;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律没有针对涉黑性质犯罪特别规定污点证人制度以及监听、刑事特情侦查、卧底侦查、诱惑侦查、秘密录音录像、秘密搜查等秘密取证制度。如此等等的立法不完善,在很大程度上会带来行业治理、基层行政执法、对罪犯的打击和对刑释解教等闲散人员的帮扶等的不力。这里的治理对策的不科学,主要是指没有很好地贯彻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政策、宽严相济和“打早打小”等政策,从而使“打黑除恶”成为阶段性的工作,致使专项工作结束以后,那些没有被打击的黑恶分子或者那些被刑释解教的涉黑人员,很快又组成新的黑恶团伙,肆无忌惮地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从而使黑恶势力得不到长久遏制并出现循环式发展。因此,要建立防治涉黑犯罪长效机制,就必须完善相关立法制度与治理对策。
三、结语:祖国大陆不可能有真正成熟的黑社会组织
综合本文的考察及其拓展研究,笔者认为,祖国大陆不可能有真正成熟的黑社会组织。其主要理由有二:其一,从对涉黑违法犯罪的政策来看,祖国大陆一直坚持社会综合治理和“打早打小”的政策,并有针对性地开展“严打”和“打黑除恶”专项斗争,这使得真正成熟的黑社会组织难以在祖国大陆生存甚至形成。其二,祖国大陆的一些重大典型涉黑组织,虽然在形式上也具备以上黑社会组织的某些表现,但因其不具备成熟黑社会组织的核心指标而实际上还算不上是成熟的黑社会组织。就成熟的黑社会组织而言,其核心标志起码要有立足于主流社会并表明其社会存在的“名号”(黑帮名称)、“帮规”、成帮仪式、入帮仪式等。其中,“名号”是其在主流社会中代表着该黑社会组织的存在、身份、地位、影响、成员归属、活动特点等的象征。一些专著、报刊所称我国当前的涉黑组织为“涂家帮”、“水房帮”、“中霸天”、“西头帮”、“新义安”、“万州帮”等,均只是外界对这些组织的特征概括,并不是它们自身立足于主流社会并代表该涉黑组织的“名号”,与意大利的“黑手党”、台湾的“青竹帮”等显然不同。也正是因为这个不同,我们的涉黑组织只能称之为黑社会性质组织。正确认识和在立法上确立这个“不同”,不仅有利于立法及司法上贯彻“打早打小”的政策[26]和把涉黑组织消灭在不成熟阶段,而且有利于司法上对涉黑组织及其“明知”进行正确认定[27]。在现实中,虽然有一些我国香港地区、我国台湾地区的成熟黑社会组织到祖国内地(大陆)发展成员和势力范围的情况,但这一方面是境外黑社会组织的输入情形,另一方面它们同样因我们的社会综合治理等对策而难以以成熟的黑社会组织形态存在。
【作者简介】
石经海,单位为西南政法大学。
【注释】从组织的结构特征上看,是否具有如此目的,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区别于其他有组织犯罪的关键所在。如恐怖组织犯罪,以获取政治利益为主要目的;邪教组织犯罪,以获取政治利益和经济利益为主要目的。
其中,个案所涉罪名最少为9项,最多为15项。选择罪名统计为1个罪名。
绑架罪、抢劫罪、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等直接以暴力(软暴力)获取经济利益的统计为经济类。
以上经济利益,均是这些黑社会性质组织获取的“收益”,而不是它们的经营额。对于从事需投入资金进行非法经营活动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来说,它们的非法经营额要远远大于这些“收益”。
实践中常把涉黑性质组织所依托的公司企业与黑社会性质组织本身混为一谈。实际上涉黑性质组织所依托的合法公司、企业,只是其借以进行非法经营活动的平台,是其获取经济利益和壮大经济实力的手段。认识这一点,是准确认定涉黑性质组织、保护涉黑性质组织所依托的公司企业的合法权益的关键。这也意味着,那些在这些公司企业中依法从事注册范围内事务的职工,不能认定为参加了涉黑性质组织和是涉黑组织成员,只有那些在其中从事了组织策划下的一定违法犯罪活动(如3次违法活动,1次犯罪活动)的职工,才能认定为参加了涉黑性质组织和是涉黑组织的成员。
主要是从事放高利贷(俗称“地下钱庄”或“放水”)的非法经营活动。除黎强组织、王天伦组织、陈明亮组织、岳宁组织和王小军组织以外的6个组织,均是以放高利贷为获取经济利益的主业。其中,陈坤志被坊间称为“重庆地下银行行长”,其组织由此非法获利达人民币1.2404亿元。
主要是从事开设赌场、组织到澳门赌博、组织卖淫等的非法经营活动,如陈明亮组织、岳宁组织、王小军组织、王兴强组织和龚刚模组织。
主要是通过非法垄断当地生猪收购和猪肉销售市场,获取经济利益,如王天伦组织和王兴强组织。
主要是通过非法垄断公共交通运输和土建运输,获取经济利益。这是黎强组织的主业,王兴强组织也在一定程度上依托运输业。
除此之外,它们还通过贩毒、诈骗、敲诈勒索、提供非法保护等获利,但这些已不是它们的主体获利方式。
即黎强案(54.84%)、陈明亮案(57.58%)、王兴强案(68.18%)、陈知益案(73.08%)、龚刚模案(73.53%)、王天伦案(82.61%)和杨天庆案(88.89%)。
即王小军案为52.17%,岳村案为67.65%(大学文化11人),陈坤志案为81.25%(大学和研究生文化10人)。
杨天庆案100%、龚刚模案97.06%、王兴强案86.36%、陈明亮案78.79%、陈知益案76.92%、王天伦案73.91%。其他几个案件的闲散人员比例是,王小军案为33.33%,岳宁案为29.03%,岳村案为22.50%,陈坤志案为22.22%,黎强案为19.35%。
主要是刑满释放人员,也有少数为劳教释放人员。另为了论述方便,在成为涉黑组织成员前的负案犯也纳入这种人员。这些人员,大部分是无业者,只有少部分人有职业。
其他几个案件的刑释解教人员,其比例分别是,陈知益案为38.46%,杨天庆案和陈坤志案均为33. 33%,王小军案为16.67%,岳村案为15%,王天伦案为13.04%,黎强案为9.68%。
其中,黎强、王天伦、岳宁和王小军4个组织的骨干成员中没有刑释解教人员。这个数据表明,当前诸多著述关于“刑释解教人员的80%为涉黑组织的骨干成员”的说法,缺乏考证。
即陈坤志案的“70前”比例为77.78%;黎强案的“70前”比例为54.84%。在11个案件的291名被判刑人员中,有2人为“90后”的,占所有涉案人员数的0.07%。
其他几个案件的比例为,陈知益案65.38%,王小军案625%,王兴强案59.09%,陈明亮案57.58%,王天伦案52. 17%。
岳村出身于警察,邓宇平是税务工作人员,王兴强、樊奇杭、陈知益、雷德明和王小军蹲过监狱,岳宁留学日本学习企业管理,他将留日学习到的企业管理知识用到对其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管理上,致使其黑社会性质组织更具有分工有序、赏罚分明的公司化特点。
会在“露头”之前或之后不久就被打击和铲除,如杨天庆组织。
在黎强组织中,其主要成员分别是黎强的妻子、妹夫、妻弟、妹妹和弟弟,虽然各成员各有分工负责的方面,但公司的营运、安全、财务管理等各方面的运转,据黎强的妻子、妹夫等称,都必须是黎强一人说了算;在王天伦组织中,其主要成员分别是王天伦的兄弟、姐姐、妹夫和表弟等,王天伦在公司负总责,他们兄弟姐妹做什么都听王天伦的安排,如果出了什么大事就由王天伦出面协调解决。
指不直接对行为对象的人身所使用的“暴力”。
约定公司董事因执行公司事务、执行董事会决议的行为被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或被拘留,其他董事须每人补助被追究者200万元作为补偿。
其中钻石级会员年费S万元、铂金级5万元、黄金级2万元、一般级1万元。
以上数据来源于重庆市人民检察院为2010年4月27日“涉黑性质犯罪与法律控制”理论研讨会所提交的《重庆市检察机关“打黑除恶”情况汇编》。
理论上有人基于我国当前涉黑犯罪发展的现状而主张在立法上把“黑社会性质组织”修改为“黑社会组织”。实际上,这种认识不仅没有深入认识黑社会性质组织与黑社会组织间的区别,而且也不利于立法及司法上贯彻“打早打小”的政策,其结果必然导致当前“打黑除恶”专项斗争中的几乎所有涉黑案件均无法认定的荒谬结果。
即对行为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与黑社会组织的“明知”认定是不同的。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因其不存在自立于主流社会的名号及其成员的入帮仪式等,而行为人在行为时可能并不“明知”其行为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虽然这不影响对其行为的定性);对于成熟的黑社会组织,行为人在行为时已经“明知”其行为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组织。也正因为此,很多“涉黑”人员及其辩护人都否认其行为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据统计,在以上11个案件被判“涉黑”的221名组织领导者和成员中,否定自己“涉黑”及其行为成立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就有160名,占被判“涉黑”人员总数的72.4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