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是观之,终审法院裁判中关于“将逃犯移交中国内地当局属违法”的观点应为遵循法律得出的结论,其自相矛盾的做法只能理解为其对此种“合法却不合情理”境况的折中处理。
二、问题的进一步厘清及其法律解决路径
(一)“拘留”的合法性与“移交”的合法性
1.澳门终审法院裁判对两个问题的捆绑和混淆
终审法院的裁判并非无可挑剔。后两宗既为“人身保护令”案件,则其诉讼标的应为申请人被拘留的事实,而非被移交的事实(或被移交的可能)。第12/2007号裁判的决定部分当然是针对申请人提出人身保护令请求的批准,但这一决定是否等同于判定司法警察局对申请人的拘留不合法;或是等同于判定助理检察长的移交决定不合法;又或者两者兼而有之?从裁判的表述中看,尤其是第3/2008号裁判对第12/2007号内容的部分强调来看,是两者兼而有之的。因此,终审法院的裁判中包含的逻辑是:因为移交不合法,所以拘留也就不合法。终审法院试图在一份判决中解决两个问题:一是拘留的合法性问题,即司法警察局对于一个受到红色通缉令通缉的人员进行拘留是否合法;二是移交的合法性问题,即对于已被拘留的嫌犯进一步将其移交给内地专门机关是否合法。
事实上,拘留的合法性问题与移交的合法性问题两者相对独立,前者为人身强制保全问题,后者为司法协助问题,相互之间不存在逻辑上的必要条件关系。既不能因“移交”无法可循,就认定“拘留”为非法;也不应因“拘留”合法,而当然地得出应当进行“移交”的结论。从合法性原则出发,移交的确无法可循,但如果认定澳门司法警察机关为了执行国际刑警组织发出的红色通缉令而进行的拘留,仅仅因为不能继而移交给请求方就被视为非法,显然是不能令人信服的。道理不言而喻,因为“在澳门特区,拘留某人并不一定取决于是否可以将其移送到其他国家或法域”。[4]
2.上述个案中的拘留具有合法性
拘留作为一种人身保全措施,并非仅指为应对请求国的引渡请求而采取的引渡拘留或引渡羁押(后者特别以有关申请为形式要件)。澳门《刑事诉讼法》第237条规定了四种目的不同的拘留:一是为在48小时内将嫌犯交由简易诉讼审判程序,或对其进行首次司法讯问,或对其采取第二编中规定的强制措施而实施的拘留。二是为防止嫌犯在法官主持的诉讼行为中缺席而实施的拘留;三是为确保缺席审判之有罪判决的通知送达而实施的拘留;四是为保证对犯罪人执行判决而实施的拘留。对内地逃犯的人身自由限制可以出自第一种拘留。第240条规定,拘留必须以法官的命令状为要件,但在可采用羁押措施的情况下,拘留亦得透过检察官的命令状为之。此外,澳门第9/2006号行政法规第21条第4款规定,国际刑警组织中国国家中心局澳门支局有权“根据官方情报,尤其国际刑警办事处、国际刑警组织总秘书处提供的情报,拘留或者协助拘留因有关事实明显须移交以追究刑事责任或服刑而正被外地当局通缉的人,并协助将之送交具职权的司法官。”因此,上述个案中对各嫌犯的拘留应不存在合法性的疑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