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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门与内地移交逃犯的法律问题

  

  C案:类似B案的情形再次发生。中国福建籍持香港永久居民身份证的嫌犯C,2004年6月4日被内地检察机关依法批准逮捕,并被国际刑警组织发出红色通缉令。2008年2月6日C乘船入境澳门时被截获,助理检察长随后对其做出移交的决定。此时,C的兄长也向终审法院为嫌犯申请人身保护令。2008年2月12日,终审法院合议庭一致通过第3/2008号合议庭裁判,裁定消灭诉讼程序。裁判认为,“由于本院2007年3月20日的合议庭裁判已裁定将逃犯移交予中国内地当局属违法,因此,有关移交就是在无法律或协议的规定、无组织程序、被拘留者无辩护权以及无法官命令的情况下仍坚持做出的”。更指出,移交行为“令司法失去信誉,危害法治国并使澳门特别行政区失去声誉。”[2]


  

  (二)司法效果


  

  后两宗案件以人身保护令案件为名,却以移交逃犯的司法协助问题为实。其司法处置不仅直接造成移交逃犯不能;亦如第3/2008号裁判中终审法院因第12/2007号裁判未得到执行提出的严厉措辞所说,从建立司法权威的两个前提——既判力和信服力出发,确已对本澳之司法权威造成损害。而在这严厉措辞之外,终审法院自相矛盾的立场也值得关注:根据澳门《刑事诉讼法》第208条(裁判之不遵守)的规定,不遵守高等法院就人身保护令之请求而做出如何处断被拘禁之人之裁判者,可构成《刑法典》第333条的渎职罪。对此,虽有第12/2007号裁判在前,终审法院一方面对不遵守既有裁判的行为使用谴责性语言,另一方面却并未对助理检察长仍做出移交决定的行为做出实质性的法律追究。


  

  对于2006年移送A至广东省公安厅的事实,虽然有观点认为移送是“在不违反法律的情况下”做出的,但这样做究竟为何“不违反法律”仍是语焉不详。[3]那么,在内地与澳门特区移交逃犯的刑事司法互助问题上,究竟应当如何理解终审法院看似自相矛盾的立场,特别是判决中屡屡提到的“将逃犯移交中国内地当局属违法”呢?


  

  (三)相关裁判的依据分析


  

  首先,第12/2007号裁判及第3/2008号裁判中包含的结论,即在澳门,来自其他国家/地区的逃犯都可以依法予以移交,但要除开来自本国(中华人民共和国)特定地区(内地)的逃犯在外,其法律依据何在?澳门终审法院的答案很明确:因为无法可依,即内地与澳门间尚未签订刑事司法协助的有关协议。


  

  回归后,作为中国的一个特别行政区,澳门与其他国家及地区间刑事司法协助的相关立法不断取得进展。针对移交逃犯问题,澳门《刑事诉讼法》第217条规定,“将不法分子移交至另一地区或国家,由特别法规范之。”目前,此“特别法”即指2006年通过的澳门《刑事司法互助法》(第6/2006号法律)。该法第1条即开宗明义地指出,“本法规范澳门特别行政区在中央人民政府协助及授权下,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以外的国家或地区进行刑事司法互助。”可见,澳门与内地之间的刑事司法互助并不属于该法调整的范围。有关内地与澳门之间移交逃犯及其他刑事司法互助的现有立法仅为《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93条,“澳门特别行政区可与全国其他地区的司法机关通过协商依法进行司法方面的联系和相互提供协助。”目前,内地已与世界上近三十个国家签署了引渡条约,澳门也为与中国以外的国家或地区建立移交逃犯机制给出法律依据,但澳门与内地之间在移交逃犯问题上却仍旧无法可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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