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证明手段
在现代证据制度中,证明手段指的就是证据。由此看来,证明是由证明主体、证明对象、证明责任、证明标准和证明手段等要素组成。证明主体在证明责任的支配下,利用证明手段,针对证明对象,提供证据达到证明标准的程度,就是诉讼证明的实质内容和运行过程。
二、证明的原则
现代证据制度正在实现从以证据为中心到以证明为中心的转移,证明问题正逐步取代证据问题而成为证据科学关注的新重点。在此背景下,证明法学以及证明科学成为需要予以开拓创新的新领域。而证明的原则、证明的方法便是建构新型证明法学、开拓证明科学的重要组成部分。
证明程序自古及今,历经了多种具有内在规定性的变革。不同历史时期、不同国家,其证明制度、运行方式及程序均不尽一致。证明制度和程序的各种差异集中表现在其所依循的基本原则之中。
1.证据裁判原则
用证据来认定案件事实是现代各国证据制度的显著特征,这既是司法独立性和公正性的保证,也是司法文明和司法进步的体现。贯彻和落实证据裁判原则,是理性司法制度的表征。我国证明制度也实行证据裁判主义。这集中表现在《民事诉讼法》第63条对证据种类的规定和“证据必须查证属实”的规定之中。用事实来求证事实是证据裁判主义的精髓。如果在证据的采纳和审查判断上发生错讹,则可以成为上诉和再审的事由。这就使法院对诉讼结果的评价和判定完全建立在由证据支持的事实真相基础上。
2.自由证明与规范证明相结合的原则
自由证明是现代各国普遍奉行的证明原则,其基本含义是当事人可以利用所有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来从事证明活动,而不受立法的严格调整和具体规范。自由证明是针对法定证明提出来的。法定证据制度所确定的法定证明原则不仅对证据能力,而且对证明力都有具体规定。其结果是限制了法官对案件事实认定的能动性和创造性,造成了证明上的形式主义,难以发现案件的客观真实。但自由证明制度并不意味着排除所有的用来调整证明活动的法律规范,事实上,司法证明不同于司法外证明的一个重要之点,在于诉讼中的证明是一种受规范调整的证明,而不是绝对自由的证明。因此,诉讼中的证明被称为“规范调整下的证明”。在现代社会,诉讼证明的规范性有三层含义:一是证明程序具有规范性;二是证据能力有一定的规范性;三是在特殊情况下,证明力的衡量也有一定的规范性。证明程序和证据能力的规范性是各国所共同的,但英美法系国家较大陆法国家有更多的关于证据能力方面的规范。我国与大陆法国家类似,也只有少量的证据能力规范。证据力的规范性在各国一般都受到极其慎重的对待,因为证据力的判断极少有外部的政策性因素在起作用,而一般受共通的逻辑法则和经验法则支配;而且对证据力的判断是一个非常复杂的思维活动,很难做出划一的调整。因此,无论是英美法国家还是大陆法国家,也无论是诉讼法还是证据法,对证据力的规范虽然不可谓绝对的无,但都相对为少。我国与英美法国家不同的是,我国证据立法及其完善应在证据能力方面采用较少的规范性约束,而在证明力的衡量方面应发展出更多的约束性规范。换言之,我国的诉讼证明在坚持自由证明原则的前提下,应较多地关注证明的规范性建设,实现自由证明与规范证明的有机结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