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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证明的构成环节及运行法则

  

  笔者认为,证明由五个环节构成:


  

  1.证明主体


  

  证明主体与接受证明的主体是两个不同的概念。证明主体是用证据进行说服活动的主体,是能动的主体;接受证明的主体是接受证据、形成确信从而做出事实判断的主体,是被动的主体。诉讼证明不同于日常证明的一个重要之点就是它必须存在于三方主体之间,首先是对立的双方当事人,其次是当事人与法官之间。证明主体一般是指负有证明责任、有义务提供证据对案件事实进行证明的当事人,这是占主导地位的证明主体;但另一方当事人在必要时也需要提供证据进行反驳,在产生提供证据进行反驳的责任时,他便成为证明主体,否则他只是潜在的证明主体。证明主体是证据的收集者、提供者、交换者和质疑者,同时也是对法官实施说服行为的主体,因此,证明主体是一个贯彻始终的概念,他在诉讼伊始便要加以确定,在诉讼过程中则会发生变化。存在着对立的证明主体是诉讼证明的显著特征。证明主体一旦消失,证明活动便告结束。


  

  2.证明对象


  

  证明对象是证明的客体。证明主体提供证据所针对的是双方当事人发生争议的案件事实,这个案件事实需要有证据使之明晰,此时它便构成了证明对象。证明对象源于实体法的抽象规定,在当事人起诉和答辩后便成为具体的事实主张,这个事实主张便是证明主体论证或反证的焦点所在。证明对象及其范围在诉讼之初便告确定,并在证明完成后消失,其范围一般随诉讼的推进而缩小。证明对象虽然在本质上不属于证据法调整的对象,而是由实体法和程序法所共同决定和规制的,但在证明理论及其构成环节中,证明对象却是不可或缺的。


  

  3.证明责任


  

  证明责任解决的问题是,从事证明活动、完成证明过程的证据应由何方诉讼主体提供。诉讼中存在着相对立的双方当事人,对于某一个特定的事实主张和争议中的案件事实,只能由一方当事人负担证明责任,负担证明责任的当事人为真正意义上的证明主体,其相对方当事人则为进行相反方向证明的主体,在严格意义上应为反证主体。证明责任为当事人从事证明活动施加了内在的诉讼压力,同时也为其举出证据证明案件事实提供了实质性动因。证明责任产生于诉讼之初,存在于诉讼的全过程,消灭于系争事实获得证明之时。


  

  4.证明标准


  

  证明标准是指执法人员查明案件事实、当事人证明案件事实所应达到的程度,具体表现为对证据的量与质的要求和对全案事实认定的要求。对证据质的要求表现为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证据量的要求是充分性;对全案证据的认定要求是案件事实清楚、排除合理怀疑、占优势的盖然性。证明标准在量的方面为证明责任划定了范围,证明责任的轻重由证明标准来确定。证明责任是初步的负担,最终的负担则由证明标准予以界定。证明责任和证明标准同时产生,同时消灭。证明的目的被认为达到了,或证明的任务被认为是完成了,其意是指由于证明主体提供的证据在质与量上达到了证明标准的要求而解除了证明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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