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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人民调解制度与构建和谐社会

  

  但从实践来看,这一范围仍然偏窄。除积极调解婚姻、家庭、邻里、赔偿等常见性、多发性纠纷外,人民调解委员会还可以积极拓展工作领域,其范围应当包括:(1)一般民事纠纷,如恋爱、婚姻、家庭、继承、析产、赡养、扶养、抚育、债务、赔偿、房屋、宅基地、相邻、承包、租赁、土地、山林、水利等纠纷;有些纠纷即便不涉及民事权利义务争议,也可纳入人民调解的范围,如夫妻、婆媳之间因家庭琐事引起的矛盾。(2)轻微民事违法行为引起的纠纷,如轻微伤害、斗殴、损毁、小额偷窃、欺诈等。(3)轻微刑事违法行为引起的纠纷,比如,殴打、侮辱、诽谤、虐待、干涉婚姻自由等[13]。《人民调解委员会暂行组织通则》规定“轻微刑事案件”属于人民调解的范围,自1989年《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颁行以后,“轻微刑事案件”不再属于人民调解的范围。但笔者认为,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于此类刑事违法行为可以提起自诉,当事人对自诉案件拥有自由处分的权利,法院在诉讼程序中可以调解,故当事人不自诉或自诉后又撤诉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当然可以调解。因此,这些轻微的刑事案件可以纳入人民调解的范围。我国台湾地区也规定乡镇市调解组织可以调解包括“告诉乃论”在内的一定范围内刑事案件。进而,即便不属于自诉范围,一些轻微的刑事案件,如盗窃、伤害等,亦可由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14]。


  

  6.适当引入调解前置的规定。一些特定类型的纠纷,可以考虑规定强制调解,把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作为提起诉讼的前置程序。比如:涉及特殊社会关系的纠纷,如相邻关系纠纷、农村承包合同纠纷、尤其是家事(如婚姻、恋爱、抚养、抚育、分割、继承等)纠纷等;争议标的额较小、事实清楚的民事纠纷。当事人的诉权是宪法保障的基本权利,国家保障公民通过诉诸司法而实现正义。但对当事人行使诉权作适当限制也有正当性依据。可能的解释,诸如,现代社会普遍承认,司法资源是有限的,因而对法院的利用方式可予以限定;某些特定纠纷更适合非正式的纠纷解决方式等。挪威、菲律宾等国就有调解前置的规定。挪威《纠纷解决法》规定,诉讼外调解是诉讼的必经程序,经调解达成的协议可强制执行。菲律宾把调解作为初步的诉讼程序,发生纠纷须先经调解。许多国家对劳动争议等纠纷设置了仲裁前置程序。英国、澳大利亚等国把调解等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作为司法改革的重要内容之一。20世纪末英国实行诉前议定书(Pre-action Protocols)制度,规定就许多类型的纠纷而言当事人在诉前须进行一定的磋商程序,潜在的原告应向被告提出请求函,此后3个月方得起诉,当事人违反规定不必要提起诉讼的,法院有权在诉讼费用、利息、诉讼时效等方面予以制裁[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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