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述规定通过将调解协议定位于民事合同,试图解决调解协议的效力问题。这种解决方案虽然一定程度上有助于提升调解协议的地位,但也会出现一些新的实践和理论问题。比如,虽然属于民事合同,但人民调解协议与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订立的民事合同毕竟有区别,因此完全按《合同法》来处理人民调解协议将会面临一些棘手的问题。调解协议只是被视为合同,而不能直接申请强制执行,当一方不主动履行调解协议,或者双方对调解协议发生争议时,只能向法院起诉。而当一方当事人以不履约为由而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对方履行调解协议时,则案件的诉讼标的不是双方当事人原来的民事争议,而是调解协议本身。这样会产生诉讼标的难以界定、证明责任难以分配、调解协议与原协议之间的关系难以定位等问题。此外,由于调解人员的素质不高,调解协议可能存在各种问题,从而影响到调解协议效力的认定。因此,这种解决方案实际上并不能及时有效地解决民间纠纷,缓解法院的案件压力。
从长远来说,可以考虑有条件地赋予人民调解协议以直接的法律效力。仲裁机构与调解组织一样属于民间机构,世界各国皆承认仲裁裁决的强制执行力。西方国家发展的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ADR)也有一部分被赋予强制执行力,比如,法院附设的ADR、私人法官的裁决等。日本1951年《民事调解法》规定,调解协议书具有与判决书同等的法律效力。因此,人民调解协议法律效力的进一步强化的问题,在理论上仍值得探讨。一种激进但较为有效的解决方案是:将调解协议视为通过特殊的纠纷解决机制形成的结果,赋予调解协议以拘束力和执行力。当一方不履行调解协议时,他方当事人可依调解协议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当双方当事人对调解协议有争议时,可请求法院根据法律预先设定的程序对调解协议的效力进行审查。此时法院不审查实体法律关系,而只对调解协议进行形式审查,不符合形式要件的(如调解程序严重违法、调解机构无权调解、调解违背自愿原则、调解协议内容违反法律和公共利益、调解人员在调解纠纷时有索贿受贿、枉法调处行为等),法院可以裁定调解协议无效,撤销调解协议[12]。但这种方案既需要通过立法对现有的人民调解制度和民事诉讼制度进行重大改革,更需要人民调解工作本身的规范和改进,调解人员素质的提高,因而在短期内难以实现,而只能作为一个长远的改革方向。
5.扩大人民调解的范围。按照《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的规定,人民调解的范围仅限于公民之间有关人身、财产权益和其他日常生活中发生的纠纷。这显然过于狭窄,因此,《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第20条对此作了扩大,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的民间纠纷“包括发生在公民与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之间涉及民事权利义务争议的各种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