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按不同类型、不同层次、不同地区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范围的特点和要求,明确各类人民调解员必须具备的法律政策水平和文化程度。
(4)加大对人民调解工作的投入,落实对调解人员的补贴,保障调解人员享有一定的待遇。
(5)基层人民政府、各级司法行政部门和人民法院,特别是基层司法行政机关和基层法院、派出法庭,要加强对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6]。
3.巩固、健全、发展多种形式的民间调解机构。多年以来,人民调解的组织形式主要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即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企事业单位根据需要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这些调解组织是人民调解工作的基础,要巩固组织,规范工作,增强活力。随着人民调解工作的不断发展,适应新形势下化解民间纠纷的需要,后来逐渐出现了联合调解委员会、社区调解组织、乡镇和街道设立的调解组织、区域性和行业性调解组织等,并得到了《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等法规规章的确认。“司法调解中心”以及类似组织[7]也被纳入到人民调解制度的范畴,成为了规范的人民调解组织。乡镇、街道人民调解组织可以由辖区内公道正派、业务能力强、热心人民调解工作、群众威信高的人民调解员,退休法官,检察官,律师,法学工作者及司法助理员等组织。中国社会发展日新月异,国家应考虑借鉴西方国家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ADR)[8]的实践,进一步培育新型的民间调解机构,采取多种组织形式,便民利民,及时化解民间纠纷。
4.强化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强化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是保障调解工作健康发展的关键。先前的法律(如《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第9条和《民事诉讼法》第16条)只是规定,当事人“应当履行”调解协议,但依靠当事人自觉自愿履行是不可能保证调解协议落实的;当事人可以随意反悔,有权随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针对这一问题,一些地方法院首先开始承认人民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比如: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规定,人民调解组织的合法调解协议将被法院作为证据采纳[9];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与市司法局联合发文规定,民间纠纷经调解达成协议后由街道(乡、镇)司法调解中心出具人民调解协议书,如当事人反悔或拒不履行协议,一方当事人向法院起诉的,法院经审核调解协议书认为合法的,可直接在判决中支持协议条款[10];2002年7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明确规定,人民调解协议是平等主体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约定,具有合法效力[11]。2002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1条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第10条还规定,具有债权内容的调解协议,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人可以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