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恢复诉讼的请求权
《民事诉讼法》仅规定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但对于以何种方式恢复诉讼程序则未予明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7条的规定,恢复诉讼程序时,不必撤销原裁定,从人民法院通知或者准许当事人双方继续进行诉讼时起,诉讼中止的裁定即失去效力。从比较法角度看,由于各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诉讼程序中止的种类不同,恢复的程序也有所不同。主要有两种类型:一是法院依职权决定与当事人申请并行的双轨制,即法院依职权或者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以裁定方式恢复诉讼程序,并指定期日传唤当事人,继续案件的审理。如《俄罗斯联邦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典》第218条规定:“在导致中止诉讼的诸多情况排除之后,可根据案件参与人的申请或法庭(法官)的提议,恢复对案件的审理程序。”二是由法院依据职权恢复程序的进行。《民事诉讼法》虽然没有明文规定采纳第二种类型,但依司法解释应将其理解为依职权用裁定恢复诉讼程序。这种做法的弊端在于过于注重法院职权的行使而疏于保护当事人的程序权利,令当事人在整个诉讼过程中处于相对消极的被动地位,无法对诉讼程序和诉讼结果发挥积极影响。从改革的角度讲,在诉讼停止制度中强化对当事人诉讼处分权的保护,赋予当事人恢复诉讼的请求权,将有助于提升当事人的程序主体地位和程序参与能力,并有助于提升程序的信赖度。
3.赋予当事人针对停止诉讼裁定的上诉权
法官由于品质及认识局限,对程序的控制不免有处置失当之处,可能给当事人的权利造成损害,因此有必要设立上诉制度以纠其偏。具体而言,在诉讼停止问题上应当赋予当事人上诉权,以最大限度地保证其正当权利的实现。于法院而言,赋予当事人针对诉讼停止相关事项裁定的上诉权有利于其在程序控制方面的自我检讨、自我监督、自我纠错,从而有利于减少在诉讼停止问题上的司法擅断。在赋予当事人对诉讼停止事项提起上诉权方面,立法上应当规定以下两个规则:一是要明确规定当事人针对中止诉讼裁定提起上诉的重大理由,符合法定事由的当事人可以向上诉法院提起上诉,要求上诉法院撤销关于诉讼中止的裁定;[14]二是要明确列举可以提起诉讼停止裁定上诉的范围,具体应包括:(1)停止诉讼程序的裁定;(2)驳回停止诉讼程序申请的裁定;(3)撤销停止诉讼程序的裁定;(4)驳回撤销停止诉讼程序申请的裁定。
4.当事人诉讼停止的合意权
在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下,当事人主导着诉讼程序的进行和终结。作为诉讼事项之一,诉讼停止也应当允许当事人以合意的形式达成,这被认为是当事人进行主义的结果。在诉讼停止领域中适当导入意思自治原则,以契约理论作为构建我国诉讼停止理论的切入点,在这一制度的构建中培植尊重合意的理念,可能是一个有益的探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