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民事诉讼停止效力的虚无
我国的诉讼中止在运作中有名不副实之嫌,突出表现为程序效力的虚无。《民事诉讼法》并未对诉讼中止的程序效果作出明确规定,也没有禁止诉讼主体在诉讼中止后继续进行诉讼活动。而在我国民事诉讼实践中,诉讼中止后不但当事人仍然进行调查、取证等诉讼行为,甚至还有法院在诉讼停止期间作出判决的情况。显然,由于《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对诉讼停止的效力问题没有给予充分的关注,诉讼实践中产生混乱就是不可避免的了。
在大陆法系国家的民事诉讼中,法院在诉讼程序停止期间作出判决的行为被视为诉讼程序中的重大瑕疵,足以构成对程序的否定性评价,进而可以动摇法院裁判的正当性。按照民事诉讼停止的一般原理,程序停止的直接法律后果是各方诉讼主体在停止期间失去了实施诉讼行为的正当根据,具体包括两个方面:其一,诉讼停止期间,法院及当事人不得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行为,即便实施亦不发生法律后果;其二,诉讼停止后全部期间停止计算。在诉讼停止期间,各诉讼主体不得实施诉讼行为形成对自己有利的诉讼状态,否则即是被认为违反诉讼诚信原则而应当承担制裁性诉讼后果。当然,从各国的立法例观察为体现程序的安定性确定以下诉讼行为属于诉讼停止效力的例外情形也十分必要,具体包括:(1)在对方当事人放弃责问权不表示异议并不主张其无效的情况下,一方当事人在诉讼停止期间业已实施的诉讼行为有效;在诉讼停止期间如果诉讼行为于对方当事人有利,并得到对方当事人的承认,业已实施的诉讼行为也应当有效。(2)如果诉讼停止的事由发生在宣判阶段,诉讼停止对法院的宣判行为不发生效力,因为判决的宣告无需当事人的辅助,而且诉讼停止的目的主要在于为当事人参与诉讼程序提供保障。(3)当事人单方的诉讼行为仍然有效,因为所谓“不得为本案诉讼行为”在理论上应当限于当事人间的诉讼行为。如果是不牵涉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行为,在诉讼停止期间当事人实施的诸如解除诉讼代理、请求减免诉讼费用等诉讼行为,均应认为有效。与此类似的情况还应当包括保全证据和诉讼保全程序,这些诉讼行为均可在诉讼停止期间实施。
3.程序恢复规则的缺失
一种有代表性的观点认为,诉讼程序恢复后人民法院和当事人等原来已经进行的一切诉讼活动依然有效,非有必要不得再次进行。[12]笔者认为此一观点过于绝对,因为有些诉权因继承而转移因而会发生诉讼的继承,在诉讼恢复后诉讼必须重新进行。因此,可以将《民事诉讼法》第136条规定的诉讼程序中止原因扩张理解为以下三类情形:
(1)当事人承继诉讼。当事人承继诉讼的情形包括:1)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参加诉讼,因为在一方当事人死亡的情况下,其权利继受人将接受权利争议;2)法人或其他组织因终止而消灭,需要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时;3)一方当事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时,因无诉讼行为能力人不能有效地进行诉讼防御,故也应中断诉讼。对于此类诉讼停止,法院可以依职权作出停止诉讼的裁定,对方当事人也可以提出停止的申请。诉讼停止应当自裁定送达对方当事人后才发生中断诉讼的效果,以免给对方当事人造成突然袭击。而且,从程序保障的角度考虑,这类诉讼程序恢复后诉讼行为须重新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