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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程序停止机理研究

  

  (3)对两个民事诉讼程序之间关系的处理,即本案必须以另一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件尚未审结的情况。在日本和法国等立法例中都把这种情况称为有“先决关系”或程序正在进行时导致的诉讼停止。对于构成先决条件的标准,各国大都以两案诉讼标的之间的关系来衡量。德国的民诉法学界则以既判力理论为标准来解释这种先决关系,即如果诉讼的裁判至少部分依赖“作为另外一个诉讼程序的、行政程序的或者非讼程序的‘标的’的法律关系存在,以至于其裁判具有先决性,特别是如果另外的判决发生既判力,则诉讼中止”。[9]例如,本诉是原告根据买卖合同,请求交付买卖标的物之诉与被告提起确认该买卖合同无效之诉,以及原告提起离婚之诉与被告提起确认婚姻关系无效之诉等,即是典型的案例。笔者认为,为防止法官随意地适用诉讼停止措施给当事人造成权利实现拖延的不良后果,立法上应当设置以下规则来实现对审判权的制约:首先,需要裁定中止诉讼时,并不要求两案的双方当事人一定同一,也不要求两诉一定系属于同一审级的法院。其次,前后两案应当存在条件与结果的关系或者相互排斥的关系,这里是指两案之间的因果关系而非相关性。如果其他诉讼之法律关系虽与本诉讼有关,但并非其先决的问题则不得裁定停止诉讼程序,特别是如果另案并未系属于同级法院,或者另案已经审理完结而在再审程序中法院则不能裁定中止诉讼。再次,另案的裁判,如果对本案没有既判力,审理本案的法院并不必然地受其拘束。最后,如果裁定停止诉讼程序可能导致当事人诉讼上的不利益,如对方当事人转移财产等情形时,法院可以不作出中止的裁定。


  

  二、我国民事诉讼停止制度存在的问题


  

  我国立法和司法解释中有关诉讼中止的制度设计,使诉权单方面服从于审判权的安排,与程序理性原则相违背,使诉讼中止在运作中出现了任意性和随机性,[10]尤其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中诉讼停止类型的单一化导致其程序保障功能阙如。立法上仅对诉讼中止作了简约的规定,其内容集中于诉讼中止的事由上,并没有规定它的开始、恢复、效力、程序救济等实质性问题。显然,过于简约的立法规定难以满足复杂的诉讼实践对于程序保障的基本要求。诉讼中止在运作中暴露出来的立法缺陷表明,我们有必要在立法层面整合我国的诉讼中止制度,并对相关漏洞进行合理的修补。


  

  1.民事诉讼停止制度与规避审理期限


  

  一些法院将诉讼中止制度作为规避审理期限的工具。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第9条第1款第9项规定中止诉讼(审理)不计入审理期限。本来这一司法解释的初衷在于合理地设置审理期限中的例外情形,但在实践中它却被某些法院利用来解决超期办案问题。诉讼中只要遇到一点障碍或困难就中止诉讼的情形屡见不鲜,如有以原告证据不足为由而中止诉讼的;[11]有以被告不出庭为由而中止诉讼的;有以当事人不同意调解为由而中止诉讼的;等等。甚至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也将诉讼中止当作避免与行政权力发生冲突的迂回策略。例如,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关于中止审理、中止执行涉及场外非法股票交易经济纠纷案件的通知》明确规定,各级人民法院对未经国务院批准擅自设立的股票交易场所及其会员单位、挂牌企业为被告的,涉及因从事非上市公司股票、股权证等场外非法交易而引起的经济纠纷,已经受理的上述经济纠纷案件,应中止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在同年《关于对涉及广东国际信托投资公司经济纠纷案件中止审理和中止执行问题的通知》中也有类似值得商榷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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