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诉讼中断。诉讼中断指依法律规定的情形而导致的诉讼停止,这种诉讼停止不依赖于法院和双方当事人的意志而发生。诉讼中断所承担的程序保障责任或使命要大于诉讼中止,一般发生在诉讼过程中必须更换当事人的时候,此时,基于程序保障的要求,在民事诉讼程序恢复后以前进行过的程序须重新进行。诉讼中断的具体情形包括:诉讼中原告死亡后法院应通知当事人的继承人参加诉讼;被告死亡的,法院应更换适格被告承继诉讼。无论更换原告还是被告,更换期间诉讼应当停止。[3]诉讼中断事由消除后,重新进行诉讼程序的必要性有以下两个方面:第一,贯彻诉讼直接原则,即如不重新进行既往的程序,对于承继诉讼的当事人就是不公平的,可能造成以他人的审理结果进行裁判的间接审理,而与直接原则相悖;第二,程序参与原则要求在上述诉讼停止后重新进行诉讼程序,否则承继诉讼的当事人极可能在诉讼中没有感受到程序的正统性与参与性价值,甚至感觉到法官的偏向进而对审判产生不信任,并可能危及当事人对程序制度内容及其运作的信服度和接纳度。相形之下,我国民事诉讼立法中的诉讼中止制度由于没有重新进行诉讼程序的规定,即有限制当事人诉讼参与权之虞,可能令他们失去了平等地进行辩论、说服和交涉的机会。
2.保障当事人平等地行使诉讼权利
民事诉讼停止制度在以下程序环节发挥保障当事人诉讼平等权的作用。
(1)诉讼停止是实现诉的合并与分离的基本手段。首先,诉讼停止制度有助于实现反诉的对抗功能并形成本诉与反诉之间的权能平衡,为当事人双方诉讼权利的行使提供对等的时间保障。具体来说,在立法上通过诉讼停止制度给予本诉与反诉原告以同等的诉讼准备时间,在反诉提起后停止诉讼程序的进行可以起到防止来自被告的诉讼突袭的作用。其次,诉讼停止制度可以被用于追加当事人的场合,如在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申请参加本诉时,诉讼停止制度有防止本诉之裁判与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提起的诉讼之裁判相抵触的作用。在辩论终结前,应当将第三人提起的诉讼与本诉合并辩论及裁判;对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之诉,如法院认为有必要通知其参加诉讼,也可以在其参加诉讼前裁定中止诉讼。
(2)在民事诉讼进行过程中,诉讼停止可被用于解决以下附带程序问题:第一,诉讼停止制度在管辖权异议的解决中可发挥其程序效能。依据诉讼停止的效力规则,管辖权异议期间法院及任何人不得实施旨在促进诉讼的措施或行为,任何法院在管辖权异议得以合法解决之前不得率先判决以形成既成事实;当事人也不得实施任何使诉讼进一步发生的行为。在这方面,《法国民事诉讼法》第81条的规定可资借鉴:如果法院宣告其有管辖权,至可以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期限届满,诉讼中止;而在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情况下,至上诉法院作出裁判,诉讼中止。[4]第二,诉讼停止制度可以在更换代表人中发挥作用。在代表人诉讼中,如果诉讼代表人不能履行职责或滥用代表权需要予以更换时诉讼停止,诉讼代表人更换之后诉讼恢复,而且原诉讼代表人实施的诉讼行为对更换后的诉讼代表人应当具有拘束力。